孙某凯、刘某、朱某盗窃案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是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作用,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是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25.html
(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需要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故意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25.html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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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12 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朱某经预谋并根据被告人孙某凯事先确定的收购型号,由朱某利用在某声公司上班之机,乘人不备,两次至公司大厅内,窃得特定型号的微型扬声器 1500 只,价值 16050 元。刘某将扬声器扔出公司围墙外并告知孙某凯,孙某凯到现场运走并低价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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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1 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根据被告人孙某凯事先确定的收购型号,利用在某声公司上班之机,乘人不备,3 次至公司大厅内,窃得指定型号微型扬声器 1786 只,价值 20289 元。朱某将扬声器带离公司后低价售给孙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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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1 月 13 日傍晚,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孙某凯,告知当晚有其要求型号的货物。当晚 10 时许,刘某至某声公司七楼,撬门入室窃得手机微型受话器 8 箱,共计价值 109688 元。刘某将受话器扔出公司围墙外并联系孙某凯。孙某凯驾车到场收购,因被保安发现,携带价值 41449 元的 3 箱受话器逃离,余物被公司追回。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25.html
二、被告人孙某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25.html
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25.html
裁判理由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 827 号刑事判决(2013 年 8 月 1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25.html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刑二终字第 0053 号刑事裁定(2013 年 9 月 2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25.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