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刘某某等诉广州某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审诉讼系虚构事实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依法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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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诉广州某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审诉讼系虚构事实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依法不予准许

案例信息

2023-16-2-111-011 / 民事 / 租赁合同纠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8.21 /(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 32 号、(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 33-40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财产租赁合同;虚假诉讼;虚构事实;谋取非法利益

裁判要旨

原审诉讼系虚构事实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其要求撤诉的处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九原告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广州某某公司订立《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吸箱车租赁合同》《吸箱车叉车租赁合同》,但广州某某公司拖欠租金,故诉请解除合同并清付租金及滞纳金共约 1 亿元。
广州某某公司对九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诉讼中,刘某某委托李波律师为其代理人,广州某某公司委托钟沃新为其代理人。
2013 年 2 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称: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参与人钟沃新、李波等人事先串通,以伪造的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制造虚假诉讼,意图参与执行款项分配,从而损害他人权益、谋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纠正,并提交增城市公安局对本案相关当事人、诉讼参加人的讯问笔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 (司) 鉴 (文检) 字 (2012) 229 号文件鉴定书为证。在讯问笔录中,钟沃新、李波、刘某某等均多次承认为参与对执行款项的分配,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虚构债务向法院起诉。何某某等其他 8 原告陈述,没有与广州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亦未起诉广州某某公司。穗公 (司) 鉴 (文检) 字 (2012) 229 号文件鉴定书证明,原审中广州某某公司委托钟沃新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审法院对钟沃新制作的《询问笔录》中 “钟沃新” 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还反映:广州某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判决广州某某公司清偿欠款本息共计 30721967.65 元。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执行,2010 年 11 月 3 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将广州某某公司所属的码头用地 38854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 43703315 元的价格公开拍卖。2011 年 3 月 15 日下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举行公开听证,李波持 (2010) 增法民二初字第 1373 号等九宗民事判决到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参加执行听证,并申请参与上述拍卖款的执行分配。
再审中,何某某等 8 原告均表示对案件情况不知情,没有与广州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要求撤回原审起诉。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增法民二初字第 1372-1378、1385、1389 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广州某某公司向九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滞纳金等。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作出(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 32 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作出(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 33 号 - 40 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等 8 原告的起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再审对刘某某、广州某某公司参与原审虚假诉讼的行为另行制作罚款决定书,对刘某某罚款 3 万元,对广州某某公司罚款 80 万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何某某等 8 原告向该院的陈述,结合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证据均系原审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伪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刘某某称其对原审诉讼不知情,其相关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不一致,对刘某某称自己不知情的辩解,再审不予采信。虽然刘某某在再审诉讼中提出撤回原审起诉,基于原审诉讼系虚构事实的虚假诉讼,故刘某某要求撤诉的处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并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等 8 原告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而是他人冒用其名义虚构事实企图通过本案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何某某等 8 原告的原审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等 8 原审原告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再审对刘某某、广州某某公司参与原审虚假诉讼的行为另行制作罚款决定书,对刘某某罚款 3 万元,对广州某某公司罚款 80 万元。对于制造虚假诉讼的涉案人员,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经起诉,钟沃新、李波、刘某某等人被依法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年修订)第 13 条、第 112 条
  • 一审: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二初字第 1372-1378、1385、1389 号民事判决(2011 年 3 月 7 日)
  • 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 32 号民事判决、(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 33-40 号民事裁定(20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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