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22-005 / 刑事 / 诈骗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8.30 / (2017)京 02 刑初 66 号 / 一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犯罪数额;交易价格;鉴定价格;有效价格证明
对于流通领域的涉案财物,交易价格与鉴定价格不一致时,犯罪数额的认定需遵循以下核心规则:
- 若交易价格是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且无证据证明该价格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思或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
- 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赋予鉴定价格优先于其他有效价格证明的效力,在存在合法有效交易价格的前提下,即便鉴定价格高于交易价格,也应当以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诈骗犯罪数额的依据。
- 犯罪背景与手段
2016 年 6 月 13 日至 17 日,被告人许某委利用其与 12 名被害人同在某手机市场经营、存在串货等业务往来的信任基础,在手机购销过程中骗取被害商户的手机和钱款,骗取的款物被其用于归还赌债。
- 价格争议焦点
许某委与被害人约定的手机提货价格低于后续司法机关的鉴定价格。检察机关依据鉴定价格指控许某委诈骗款物共计折合 500 余万元。
- 审理与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应按照交易价格确定诈骗数额,共计折合484.8935 万元。最终以诈骗罪判处许某委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同时判令许某委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作出后,许某委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的核心逻辑围绕交易价格与鉴定价格的效力优先性展开,具体论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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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价格的有效性认定手机属于市场流通商品,其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批发 / 零售模式等多种因素影响,具有多样性特征,且价格的形成应当遵循买卖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许某委与被害人约定的手机提货价格,是双方基于长期业务往来形成的合意价格,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价格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该交易价格属于合法有效的价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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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价格不具有当然优先效力司法实践中的财物鉴定价格,通常是鉴定机构基于市场中间价等标准作出的技术性评估,其作用是为涉案财物价值提供参考依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鉴定价格具备排除其他有效价格证明的优先效力,在已经存在合法有效交易价格的前提下,若直接采信更高的鉴定价格并据此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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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的认定需兼顾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相匹配。本案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其按照交易价格交付的手机或钱款对应的价值,而非鉴定价格对应的价值,以交易价格认定犯罪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
-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 02 刑初 66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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