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网络走私案件电子数据的审查
案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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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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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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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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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08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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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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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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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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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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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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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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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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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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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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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皖刑终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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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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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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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走私普通货物罪;网络走私;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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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走私犯罪中非接触式即时通信工具相关记录作为证据时,该类电子数据的审查需重点围绕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尤其可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证据关联性进行鉴定,待电子数据达到法定认定标准后,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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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定性与税额计算:通过网络通信工具向境外人员批量订购香烟,以“化整为零”的快递邮寄方式入境并转售下家的行为,属走私行为,不应以非法经营卷烟定性;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大部分贩卖行为,即使存在少量自用情形,定罪量刑时仍应按订购总量及价格计算偷逃税款,自用部分不予扣除,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结识美国人员“万哥”(身份不详),双方约定由林某某提供香烟的品种、数量及境内收货地址,“万哥”采购香烟后,以伪造包裹品名、低报保价的方式,按林某某提供的本人、亲友及其他国内收货人信息,将香烟分散邮寄入境。
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林某某向“万哥”的银行或支付宝账户支付1801726元用于购买及邮寄香烟,随后通过微信将走私入境的香烟销售给卢某某、蔡某某等人。经海关计核,林某某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916286.87元。2021年3月4日,林某某被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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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2022年7月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刑初11号):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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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2022年11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刑终14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境外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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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认定: 侦查机关依法查扣林某某的手机等通讯工具并送检,提取的原始电子数据具有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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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万哥”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双方交易内容为香烟购买及运费协商,无其他物品交易记录,且转账记录与每次订购香烟的时间、金额相互印证,部分国际快递单号可佐证交易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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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林某某确认,1872136元转账均为香烟货款及运费,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第三方鉴定亦证实聊天记录与走私行为存在关联,电子数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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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逃税额计核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包含货价、运输及相关费用等,庐州海关依据林某某与“万哥”的成交价格及运费,结合从价计税与从量计税方式计核税额,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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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从量计核消费税时,海关针对可查实的660条香烟核定为2标准箱,系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未导致税额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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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定性与量刑考量: 林某某作为走私交易直接相对方,与“万哥”共谋后由“万哥”完成香烟采购及入境邮寄,林某某负责销售,其直接走私行为的性质不受转寄环节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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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提出“万哥”多次未发货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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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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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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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二、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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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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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刑终149号刑事裁定(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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