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涉企业合规走私案件的证据审查
案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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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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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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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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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085-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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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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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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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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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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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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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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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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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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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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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津03刑初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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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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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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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合规检查评估报告;实质审查;认罪认罚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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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评估报告的审查与采信:以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成员名义出具的企业合规检查评估报告,属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应参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审查认定;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成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接到法院通知时需出庭接受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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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的启动前提:启动企业合规需先行审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对指控罪名有无异议,排除不认罪案件适用可能;认罪认罚审查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核心,即使部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辩解,不宜直接认定全案不具备合规启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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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从宽的处罚原则:对通过合规检查评估的犯罪单位,应结合持续整改的客观需求确定从宽重点;将企业合规与其他从宽情节相结合,对涉案企业负责人适用宽缓刑罚,保障企业合规整改的持续性与有效性。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涉案主体情况:被告单位北京某贸易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经营范围含货物进出口;被告单位某国际贸易公司前身为1997年8月成立的北京乙公司,经营范围含货物进出口。两公司原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管理,2018年9月起由被告人杨某接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前后入职,负责单据制作及部门对接工作。
2. 走私行为事实:2016年3月至2021年6月,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从境外进口啤酒等货物时,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杨某、杨某某指使王某某制作虚假报关单据,以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款。王某某明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仍按指使实施上述行为。
3. 涉案数额及案发后情况:经计核,扣除折扣税款差额后,两公司共计偷逃应缴税额8338640.26元,其中2018年9月前偷逃687782.18元,2018年9月后偷逃7650858.08元(北京某贸易公司单独偷逃3406992.74元,某国际贸易公司单独偷逃4931647.52元)。案发后,杨某、王某某、杨某某先后主动投案,相关款物被依法扣押;在检察机关组织下,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两公司合规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出具报告;案件审理期间,杨某缴纳相关款项。
二、裁判结果
2023年5月26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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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北京某贸易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41万元;被告单位某国际贸易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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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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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北京某贸易公司退赔3406992.74元、某国际贸易公司退赔4931647.52元,依法没收后上缴国库。
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某、杨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杨某、王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综合全案情节,作出从轻、减轻及缓刑判决的考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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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宽情节充分:本案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两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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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整改有效: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出具的合规检查评估报告,证实两被告单位已落实合规计划、履行合规承诺,具备持续合规的基础,可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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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效果平衡:结合企业合规需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涉案企业判处罚金以惩戒违法,对负责人适用缓刑以保障企业持续经营及合规整改,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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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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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
二、裁判文书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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