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处理
案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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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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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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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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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08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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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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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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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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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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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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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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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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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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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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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冀10刑初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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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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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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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走私普通货物罪;逃避海关监管;纳税义务人;从犯
裁判要旨
对于境外发货人按照进口货物收货人的要求实施伪报货物信息、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且收货人支付给发货人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的,应当认定涉案关税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的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系为收货人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日本使用千牛、支付宝等聊天工具,与位于我国境内的王某某(已判决)取得联系后,多次将其在日本收购的大量英特尔品牌CPU向王某某销售牟利。薛某某将上述CPU自日本通过邮政EMS国际快递方式寄送入境,其明知上述CPU为应税货物,仍伙同王某某通过伪报货物信息、伪报贸易性质、变更国内收货地址等方式逃避海关税款征收。
经海关核定,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薛某某向王某某出售的走私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67.927828万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7.927828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以(2022)冀10刑初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提供方便,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案中,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王某某,薛某某只是境外发货人,因此本案的纳税义务人是王某某,薛某某并非纳税义务人。且王某某在供述中也明确,支付给薛某某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
薛某某实施的伪报货物信息、将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均是按照王某某要求实施的。薛某某作为境外发货方,实施上述行为仅是为了完成交易,该行为的真实获利人是王某某,故薛某某的行为系为李王某某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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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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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
二、裁判文书
一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刑初8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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