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兵过失致人死亡案
—— 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
案例信息
2023-05-1-178-002 / 刑事 / 过失致人死亡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8.06.23 /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 311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罪过;意外事件;疏忽大意的过失
裁判要旨
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行为致人死亡,需区分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抑或是意外事件,核心判断标准如下:
-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构成故意;故意包含认识因素上的明知、意志因素上的希望或放任两方面,即便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也必须明知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否则不构成故意犯罪。意志因素层面,故意犯罪中危害后果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意志;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后果发生,且危害后果发生与行为人意志相违背。
-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易混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却未预见,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对行为后果无法预见。判断能否预见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案发时行为人的心态、年龄、心智、工作经验及案发环境等因素,考量被告人认知因素不能仅凭其供述,需兼顾个体因素与社会一般人认知因素。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季某兵,男,原系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油漆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季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7.html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 年 6 月 30 日 17 时 20 分许,被告人季某兵在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房,因打开水与被害人汪某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推搡扭打过程中,季某兵用放于锅炉房边上的桶(内有香蕉水)泼洒汪某龙,香蕉水瞬间起火燃烧,致使汪某龙因高温热作用致休克而死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季某兵间接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季某兵系初犯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 36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季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7.html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季某兵不服提出上诉,辩称其不明知桶内装有香蕉水,无故意泼洒被害人的行为,桶是在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被打翻,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7.html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 年 6 月 30 日 17 时 20 分许,被告人季某兵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房门口打开水,因故与被害人汪某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其间,季某兵拎起放于锅炉房边上的一个油漆桶甩向汪某龙,致桶内盛放的香蕉水泼洒在汪某龙身上,香蕉水随即起火燃烧,汪某龙和季某兵均被烧着;嗣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汪某龙因高温热作用致休克而死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兵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季某兵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于 2008 年 6 月 23 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 311 号刑事判决:1. 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刑初字第 36 号刑事判决;2. 被告人季某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季某兵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主要理由如下:
- 被告人季某兵主观上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季某兵作为油漆工,应当明知香蕉水是易燃物品、极易挥发,泼洒后会产生大量油气,遇高温或火种即会起火燃烧;结合证人证言,季某兵事先知晓该锅炉房为方便锅炉点火,会用香蕉水引火,且其本人在案发前不久还曾向锅炉房提供过香蕉水,足以认定季某兵明知桶内盛有香蕉水。季某兵持桶殴打汪某龙时,桶盖处于密封状态,仅因用力将桶扔向被害人,才导致桶内香蕉水溢出;季某兵明知桶内有香蕉水,虽见桶盖密封,但应当预见用该桶殴打他人可能导致香蕉水溢出,且锅炉房系特定高温环境,溢出后会发生燃烧后果,因其未预见,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 被告人季某兵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被害人因香蕉水燃烧死亡,结合在案证据,该结果不能认定为季某兵故意所为。香蕉水系化学混合溶液(又称稀料),工业用途广泛,主要用作喷漆溶剂或稀释剂,常温下无色透明、挥发性强、易燃,带有浓烈刺鼻的香蕉味,主要由二甲苯、工业乙醇、醋酸乙酯、丙酮等调配而成,不溶于水。本案中香蕉水溢出,是季某兵将桶扔向被害人所致,且扔桶时桶盖密封;季某兵虽明知桶内是香蕉水,但未掀开桶盖直接泼洒被害人,对香蕉水烧伤被害人的后果无希望态度,也不能认定为放任。季某兵抄起油漆桶扔向被害人,主观心态更符合用桶本身伤害被害人,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仅需对油漆桶撞击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 —— 若撞击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可追究其故意责任,超出该范围则无故意犯罪主观罪过,否则违背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
- 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季某兵系职业装饰工程公司油漆工,熟知香蕉水遇高温易燃的特性,至少可推定其明知该特性;其在锅炉房内持装有香蕉水的桶殴打他人,客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能够预见,故本案不构成意外事件。
鉴于被告人季某兵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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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刑初字第 36 号刑事判决(2008 年 4 月 2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7.html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 311 号刑事判决(2008 年 6 月 2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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