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税务工作人员受贿后不征税款的定性及损失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3-1-430-001
案由:刑事/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事/受贿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年12月12日
二审案号:(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
二、关键词
刑事;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股权转让收益;应纳税额;税务工作人员;明知;不作为;税款损失数额
三、裁判要旨
1. 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定性规则:税务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利用职务便利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税收征管职责,不征应征税款并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本罪虽整体属不作为犯罪,但舞弊行为可表现为作为(如虚假登记、涂改账簿)与不作为(如该查不查、隐瞒疑点)两种形式,只要基于徇私动机利用职权干预税款征收,即符合犯罪构成。
2. 税款损失数额的核心计算标准:以纳税人“已实现的实际所得额”为基础计算应征未征税款数额。针对股权转让收益,当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变更登记且所得实际实现时,应按“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 - 原实际出资额 - 相关税费”计算应纳税额,该数额即为税款损失数额。纳税人对其他主体的民事出资义务,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及税款损失的认定。
3. 数罪并罚原则:税务工作人员同时实施徇私舞弊不征税款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因两罪分别侵犯税收征管秩序和职务廉洁性,属异种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而非从一重罪论处。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税务工作人员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后不征应征税款及多次受贿展开,具体涉案行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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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核心事实): 职务背景:2006年12月起,杜某某任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某分局股长,负责辖区企业及个人纳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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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诱因:2009年6月,某机械公司股东周某某为逃避股权转让溢价的个人所得税,向杜某某行贿5万元,并告知其股权转让溢价情况,请求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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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弊行为:杜某某明知周某某转让股权存在溢价(20万元出资取得的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案发时已获800万元转让款),仍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安排下属对该公司进行例行账面检查,未告知下属股权溢价疑点,也未安排进一步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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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后果: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56万元,案发后周某某补缴该部分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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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受贿(关联事实):2008年9月至2010年年底,杜某某利用纳税评估、税收征管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13次收受财物合计39.5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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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查办:2011年3月,检察院因群众举报对税务人员立案侦查,杜某某在调查中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徇私舞弊不征税款及受贿事实。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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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2011年10月15日): 被告人杜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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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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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所得39.5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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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2011年12月12日):驳回杜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税款损失计算”“数罪并罚”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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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主体适格:系履行税收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特殊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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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故意:收受周某某5万元后,明知其有股权转让溢价应税事实,仍基于徇私动机不履行核查职责,主观故意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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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以“不告知下属疑点、不安排深入核查”的不作为方式,实现不征税款的目的,属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典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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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后果: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56万元,达到“特别重大损失”标准,符合本罪结果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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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损失数额认定依据充分: 计算基础合法:根据个人所得税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以“实际实现的收入”为计税依据,周某某案发时已取得800万元转让款,该部分所得已实际实现,应纳入计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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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项明确:以800万元转让收入扣除原出资20万元(无相关税费),计算出应纳税额156万元,该数额即为国家税款实际损失,未取得的400万元转让款对应的税款未计入损失,认定客观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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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关系不影响税收义务:周某某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属民事范畴,与个人所得税缴纳无法律关联,不阻却其纳税义务及税款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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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应数罪并罚: 受贿行为独立成罪:其13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9.512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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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必要性: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与受贿罪侵犯的法益不同(分别为税收征管秩序、职务廉洁性),无吸收或牵连关系,依法应数罪并罚,一审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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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情节的适用:杜某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一审判决已在量刑中综合考量该情节,量刑适当。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自首)
2. 一审文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2011年10月15日)
3. 二审文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20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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