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的罪与非罪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3-1-427-001
案由:刑事/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8月23日
二审案号:(2023)粤04刑终202号
二、关键词
刑事;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定罪;减刑;司法程序;收受贿赂
三、裁判要旨
1. 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既遂认定规则:减刑程序涉及多环节、多主体,各司法人员权限不同且各负其责。行为人只要充分、完全利用自身在减刑程序中的职务便利实施徇私舞弊行为,使减刑程序进入其法定职权控制范围之外的下一环节,即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无需以最终实际减刑结果完全达成作为既遂标准。
2. 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认定标准: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明知其违反报到、请假等社区矫正规定,应监督提请收监却未履行监督职责,致使罪犯长期脱管、刑罚执行严重受影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行为符合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定罪处罚。
3. 罪与非罪的核心边界: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司法工作人员在刑罚执行监管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审批中,若基于私情私利,通过捏造材料、放松监管、违规审批等方式干预司法程序,侵害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即构成犯罪;反之,若仅存在工作失误,无明确徇私动机及舞弊行为,则不构成该罪。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罪犯唐某某违规提供减刑及暂予监外执行监管便利展开,具体涉案行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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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协助减刑(2013年左右):梁某某担任某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科科长期间,接受杨某及唐某某关系人请托,在明知唐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下,指使东区司法所所长冯某某捏造唐某某表现良好的材料,违规提请并审批其减刑,致使市司法局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为唐某某减刑三年(实际获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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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2013年-2019年):梁某某在担任司法局相关职务期间,多次接受唐某某关系人提供的宴请、礼品及旅游安排,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多项违规行为: 为唐某某违规审批变更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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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唐某某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矫正义务,不按规定佩戴定位手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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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唐某某违反报到、请假规定的行为听之任之,对司法所伪造监管档案的行为视而不见,应提请收监却未提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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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唐某某长期脱管并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关联事实:唐某某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21年其两次减刑裁定被撤销;梁某某于2021年4月22日经传唤到案,其华为手机被依法扣押。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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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2)粤0403刑初81号,2023年7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犯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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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4刑终202号,2023年8月23日):驳回梁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既遂标准”“情节认定”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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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主体适格:梁某某作为负责社区矫正监管及减刑相关审批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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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故意明确:其接受请托后,明知唐某某不符合减刑条件仍实施舞弊行为,具有明显徇私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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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到位:充分利用职务便利,授意捏造材料并完成审批,使减刑程序进入法院审理环节,已超出其职权范围,符合本罪既遂认定标准,最终唐某某获减刑一年六个月进一步印证了其行为的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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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 监管职责明确:梁某某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唐某某负有法定监管及监督收监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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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弊行为具体:通过违规变更居住地、免除矫正义务、放任违规行为等方式,帮助唐某某规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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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后果严重:致使唐某某长期脱管、刑罚执行落空,且唐某某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本罪的结果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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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量刑考量:梁某某的行为针对的是原判刑期为无期徒刑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其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干预司法程序,既破坏了减刑的严肃性,又导致罪犯脱管再犯罪,属“情节严重”,一审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二审予以维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2. 一审文书: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2)粤04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2023年7月12日)
3. 二审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4刑终202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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