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故意杀人案
—— 级别管辖错误的刑事案件的再审
案例信息
2023-16-1-177-002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2.08.07 / (2002)湘刑终字第 1 号 / 再审
关键词
刑事诉讼;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级别管辖;提起再审
裁判要旨
因原审级别管辖错误,造成基层人民法院对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量刑畸轻,从而导致检察院抗诉或者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申诉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来纠正。由原审法院或中级法院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基层检察院撤回公诉,再由上级检察院向中级法院重新提起公诉,中级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该类案件中被告人进入重新审理后,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应报最高法院核准。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1995 年 8 月 4 日下午 5 时许,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在郴州市北湖区下鲁塘村因租车与村民何某乙发生纠纷,被何某乙纠集的何某辛等人持刀砍伤。何某甲回到下鲁塘村后将其被砍伤一事告诉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丙,并纠集了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等二十余人携带猎枪、砍刀、炸药等赶往下鲁塘村。途中,何某甲说 "我喊打哪个就打"。何某甲冲进何某辛家指认何某辛说 "就是他",何某某端起猎枪对着何某辛开了一枪,何某辛当即倒地。之后,何某庚持刀、何某戊用猎枪托砍、砸何某辛家的窗户,何某戊用猎枪向卧室柜方向开了两枪,何某己点燃炸药扔进房内。何某甲见目的达到喊撤时,何某丁朝天开了一枪。何某辛因被他人用霰弹枪远距离击中躯体,造成腹腔内脏器官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何某某潜逃。
1996 年 11 月 8 日晚 9 时许,何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等 5 人(均另案处理)按照事先的策划,在省道 1806 线桂阳县境内石头坡路段,采用摩托车设置路障拦截过往货车,持械抢劫司机财物的方法,拦截从香花岭方向开来的货车一辆,劫取司机 500 元人民币;拦截从嘉禾方向开来的货车一辆,未劫得司机财物。何某某见抢不到什么钱,遂提议并驾车带路至太和、清和路段抢劫运煤车。当晚 11 时许,何某某等人拦住桂阳县清和乡农民吴某某驾驶的货车,刘某某、王某某殴打吴并对其强行搜身。何某某从驾驶室内搜得现金 2800 元。何某某分得赃款 400 元。
1996 年 11 月 24 日晚 12 时许,何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携带匕首、铁棍等凶器,在省道 1806 线 "猪婆窝" 地段,拦截太和乡李建安驾驶的货车,何某某勒令被害人熄火并与其他同案人持凶器威逼被害人交出财物。当李某某想以倒车的方法冲过去时,刘某某等人持刀刺中其手、持铁棍打碎挡风玻璃,致使货车失控翻入路旁沟中。何某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
1997 年 1 月 6 日下午 6 时许,何某某为主伙同刘某某等人按照事先以租车为名抢劫摩托车的商定,让车主雷某某将 "富先达"125 型摩托车开到太平圩。何某某上前让车主雷某某离开,雷不肯,刘某某随即用铁棍朝雷身上猛击,并将其打倒在土坎下。何某某等人随即将价值 8160 元人民币的摩托车劫走,销赃后得款 4680 元。何某某分得 1560 元。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6 月 8 日作出(2000)郴北刑初字第 134 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以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10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 10000 元;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01 年 9 月 24 日至 10 月 10 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1)郴北刑监字第 3、第 3-2 号、第 3-3 号裁定书,撤销该院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的起诉。
2001 年 10 月 6 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1 月 30 日作出(2001)郴中刑初字第 7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何某某、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8 月 7 日作出(2002)湘刑终字第 1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甲与他人发生冲突被砍伤后,纠集何某某等 20 余人持械报复,指使何某某开枪打死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何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对何某辛的死亡后果负责,均罪该处死。鉴于何某辛参与对何某甲的伤害致其轻伤,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何某甲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本案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现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进行再审并提高审级符合法律规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没有违反程序的问题及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问题。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意见,逐一予以核实认为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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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1)郴北刑监字第 3、第 3-2 号、第 3-3 号裁定(2001 年 9 月 24 日至 10 月 1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53.html
再审一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郴中刑初字第 7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1 年 11 月 3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53.html
再审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刑终字第 1 号刑事裁定(2002 年 8 月 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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