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贩卖毒品案件及同宗毒品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4-1-356-011 / (2014)刑三复078080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01月14日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共同犯罪;毒品上下家;死刑政策
三、裁判要旨
(一)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
1. 一般规则:对于二人或多人致死一人的案件,原则上仅对罪责最突出的被告人判处死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多人致死一人的,判处二人死刑仅为极少数例外情况。
2. 毒品共同犯罪的特殊适用:不能因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一律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有多个主犯或共同犯罪人的,需全面考察各主体实际作用、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差异,对罪责或人身危险性更大者判处更重刑罚。若毒品数量刚达死刑标准,且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责任难分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 罪责区分要点:需从犯意提起、与毒品源头的紧密程度、出资额、分工等方面审查,区分罪责大小。即使部分涉毒人员(包括主犯)在逃,仍需根据在案证据比较在案被告人与在逃人员的罪责,若在案被告人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在逃同案犯或基本相当,可依法核准其死刑。
4. 本案具体认定:结合证据可确认陈某1的核心作用:一是与陈某2共谋贩毒,手机通话清单(7月18日至24日通话34次,24日主叫24次)及技侦资料证实二人多次预谋,陈某2负责购买包装物品,陈某1关于“帮陈某2找老公”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违背常理;二是纠集陈某3参与犯罪,陈某3供述与技侦资料、车辆行驶信息等印证,二人驾驶陈某1的车辆赴云南贩毒;三是亲赴境外查验毒品、商议数量及价格,陈某3供述与技侦资料、陈某1供述相互印证,陈某1与上线联系更紧密,麻古交易主要由其促成;四是主动代张某、李某1代购毒品,该事实有二人供述、通话清单及银行凭证佐证。综上,陈某1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严重的主犯之一,其作用与在逃的陈某2、陈某4相当或更大,依法可核准死刑。
(二)共同犯罪与同宗毒品犯罪的区分及死刑适用
1. 核心区别:同宗毒品犯罪通常指毒品上下家关系,包括“居间”“代购”,与共同犯罪存在本质差异。同宗毒品犯罪中,仍需区分作用大小,死刑仅适用于罪责最严重的主体,不能简单认定“上家作用大于下家”。
2. 本案李某1的罪责认定:李某1委托陈某1代购毒品,属于同宗毒品犯罪而非共同犯罪。其虽出资16万元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但存在以下从轻情节:一是犯意由陈某1提起,系受邀约参与;二是未亲赴云南或境外购毒,未参与运输环节;三是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其购买毒品的具体种类及数量。结合陈某1已被核准死刑、主犯陈某2等人在逃的情况,从量刑平衡角度,对李某1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陈某1死刑、改判李某1死缓的判决。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2(在逃)共谋到云南购买毒品,并分别邀约陈某3、李某2(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陈某4(在逃)一同前往。2012年7月24日,陈某2、李某2、陈某4驾驶贵AW9454(临)比亚迪轿车,陈某1、陈某3驾驶贵F59444丰田凯美瑞轿车,先后前往云南。
7月25日,陈某2、陈某4、李某2抵达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后,陈某2、陈某4偷渡至缅甸小勐腊。7月26日,陈某1、陈某3抵达打洛镇后偷渡至小勐腊与二人会合。四人在小勐腊凯旋宾馆内,多次与货主查验毒品样品、商议购买事宜。期间,被告人李某1(1968年1月出生,汉族,200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张某(另案处理)分别通过银行向陈某1汇款16万元、8.5万元用于购毒。
7月31日晚,陈某1、陈某2从缅甸返回打洛镇。8月1日凌晨1时许,李某2按陈某2安排,将贵AW9454(临)比亚迪轿车开到指定地点,送货人将毒品装入该车油箱。陈某1驾驶丰田轿车与陈某2、陈某3在前探路,李某2驾驶比亚迪轿车运输毒品跟随。3时35分至3时50分,云南省勐海县公安边防支队在国道老路3100路标处先后拦截上述车辆,发现比亚迪轿车油箱电泵处有改动痕迹,遂将车辆带至荣光汽修厂。6时30分,在专业人员协助下,从比亚迪轿车油箱内查获海洛因27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9015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二人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维持陈某1的判决;认定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刑三复07808036号刑事判决:核准陈某1死刑;撤销李某1死刑判决,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购买、运输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1委托陈某1代为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陈某1伙同陈某2共谋贩毒,纠集陈某3参与犯罪,邀约李某1、张某购毒,亲赴境外查验毒品、商议价格且出资巨大,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严重的主犯之一,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李某1系受邀参与贩毒,未参与运输环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2. 裁判文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7月1日)
3. 裁判文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8日)
4.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三复07808036号刑事裁定书(201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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