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德等故意伤害案
—— 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中采取虚假供述方式逃避侦查的界定
案例信息
2024-04-1-179-016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10.08 / (2021)皖刑终 207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追诉时效;虚假供述;逃避侦查
裁判要旨
虚假供述是对抗侦查的情形之一,是否构成追诉时效延长中的 “逃避侦查”,应当对虚假供述行为作出实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供述的行为足以对定罪与否或者罪行轻重产生实质影响,对刑事追诉产生实质妨碍的,应当认定为追诉时效延长中的 “逃避侦查”。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1993 年,被告人邵某、刘某运、邵某德、祝某连到安徽省马鞍山市务工,后邵某、邵某德在该市某村承包一处梨园。1993 年 8 月 27 日清晨,被害人丁某平、丁某荣路经邵某等人承包的梨园,私自进入梨园内摘梨。当日 7 时许,邵某来到梨园,发现丁某平、丁某荣未经允许私自摘梨,遂与二人发生口角。邵某喊叫同伴帮忙,刘某运、邵某德、祝某连赶到现场,伙同邵某对丁某平、丁某荣进行殴打,致丁某平外伤性脑挫伤合并脑水肿,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邵某、刘某运、邵某德、祝某连犯罪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1993 年 8 月 27 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依法签发拘留证,决定对被告人邵某、刘某运、邵某德、祝某连拘留。因邵某、刘某运在逃,马鞍山市公安局虽决定对二人拘留,但未实际执行。1995 年 1 月 22 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邵某德、祝某连执行拘留。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邵某德、祝某连为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导致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对二人解除强制措施。2020 年 9 月,公安机关将邵某、刘某运抓获归案,根据取得的证据,再次对邵某德、祝某连采取强制措施。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5 月 19 日作出(2021)皖 05 刑初 3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祝某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邵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邵某德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8 日作出(2021)皖刑终 207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某德故意伤害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终止审理或者宣告邵某德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 对本案追诉时效延长的审查,应适用 1979 年刑法相关规定。关于追诉时效延长,1979 年刑法和 1997 年刑法均作出规定。至于如何选择适用,1997 年刑法第 12 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追诉时效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实体处理,且在刑法总则部分进行规定,故该条中 “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解上应当是指依照犯罪行为时的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定罪量刑等规定,对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本案发生于 1993 年,依照上述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对本案追诉时效延长的审查适用,应当以 1979 年刑法第 77 条为依据,即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被告人邵某德对其参与共同犯罪事实作出虚假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 “逃避侦查”。被告人邵某、刘某运故意伤害犯罪后,明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长期在外逃匿,对邵某、刘某运所犯故意伤害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被告人邵某德、祝某连曾于 1995 年 1 月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对其参与共同犯罪事实作出虚假供述,导致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对二人解除强制措施,二人虚假供述的行为对侦查工作产生了实质性的妨碍,应当认定属于逃避侦查。
综上,司法机关有权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对祝某连、邵某德直接追诉、审判,不受刑法关于追诉时效一般规定的限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87 条、第 88 条(本案适用的是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76 条、第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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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 05 刑初 3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5 月 1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36.html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刑终 207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10 月 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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