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祥与常某龙、常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 黄河淤背区土地经营权转包人关于原承包合同中土地用途特别约定的告知义务及责任承担
案例信息
2024-11-2-135-007 / 民事 /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2.22 /(2023)鲁 15 民终 3926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黄河淤背区;告知义务;诚实信用;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黄河淤背区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在土地用途上具有特殊限制。承包人隐瞒承包地位于黄河淤背区的事实,明知次承包人需种植禁止在淤背区种植的高杆作物仍签订转包合同,违反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黄河保护法保障黄河安澜的宗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次承包人请求解除转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8 年 2 月 28 日,常某龙、常某峰等三人与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签订《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承包期限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至 2026 年 3 月 1 日止,种植内容约定 “甲方提供黄河淤背区土地,乙方负责开发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面积为 88.35 亩,每亩每年 400 元,一年土地使用费 35340 元。
2023 年 3 月,谭某祥有意承包该块土地,支付 5000 元定金后,常某龙等人砍伐树木腾出场地。2023 年 3 月 24 日,常某龙、常某峰与谭某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 100 亩,承包期限自 2023 年 3 月至 2026 年 3 月,每亩每年 600 元,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签订合同后,谭某祥向常某龙支付 60000 元承包费,常某龙将定金 5000 元退给谭某祥。在签订合同时,常某龙等人未向谭某祥出示与东阿黄河河务局签订的《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
签订合同后,谭某祥即组织工人进场进行土地平整作业,东阿黄河河务局在巡视过程中得知该块土地欲种植春玉米时,告知该块土地禁止种植春玉米。被东阿黄河河务局告知禁止种植春玉米后,谭某祥即停止作业并多次与常某龙询问种植事宜,常某龙回复可以种植低杆农作物,但谭某祥此后未进场种植农作物。2023 年 5 月 23 日谭某祥与常某龙的通话录音显示:在签订合同时谭某祥曾告知租赁该块土地是为了种植山药但在种植山药前需先种植玉米进行养地,常某龙当时表示该块土地可以种植玉米。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0 月 20 日作出(2023)鲁 1524 民初 2604 号民事判决:解除常某龙、常某峰与谭某祥在 2023 年 3 月 24 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赔偿损失 24660 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22 日作出(2023)鲁 15 民终 3926 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3)鲁 1524 民初 2604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解除常某龙、常某峰与谭某祥在 2023 年 3 月 24 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3)鲁 1524 民初 2604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返还承包费 60000 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种植高秆作物阻碍行洪,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黄河 “淤背区” 是为加固黄河堤防,通过抽取河流泥沙堆积于黄河两岸之外形成的地块,是黄河防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因此,对淤背区的开发使用应遵守黄河河务局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与常某龙、常某峰签订的《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土地应 “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上述关于种植范围的特别约定不仅是常某龙、常某峰的合同义务,也是履行黄河保护法的法定义务。
但常某龙向谭某祥转包案涉土地时,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农作物的事实,导致谭某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在谭某祥向常某龙询问种植事宜时,仍称谭某祥可继续种植小麦、玉米,因此,常某龙、常某峰主观故意明显,应具有过错。谭某祥不了解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作物情况,在黄河河务局告知案涉土地禁止种植高秆作物后即停止开发利用案涉土地,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谭某祥无视法规的规定种植玉米,并对案涉土地可以种植玉米有侥幸心理没有事实依据。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种植作物做出限制,原审关于谭某祥第一年不能种植玉米后可种植其他农作物减少损失的观点限制了谭某祥种植选择权,原审以此作为谭某祥的过错不当。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隐瞒禁止种植高秆作物的约定而与谭某祥签订案涉土地农业用途的合同,其自行去除未成材树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谭某祥无关。
综上,谭某祥没有过错,原审酌定判决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赔偿损失共计 24660 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常某龙、常某峰应将收到的 60000 元承包费予以返还给谭某祥,对于谭某祥主张 3000 元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0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 67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90.html
一审: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3)鲁 1524 民初 2604 号民事判决(2023 年 10 月 2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90.html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 15 民终 3926 号民事判决(2023 年 12 月 2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90.html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