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周某诉某公司、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劳务人员根据劳务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处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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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公司、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劳务人员根据劳务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处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4-07-2-368-001 / 民事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靖江市人民法院 / 2013.05.31 /(2012)泰靖民初字第 2295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接受劳务方;管理监督义务;作业场地提供方;安全防护义务;提供劳务方;注意义务;赔偿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劳务人员根据劳务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处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劳务接受方、作业场地提供方及劳务人员的过错及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其中,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以及制止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之义务。若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业场地提供方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进入其作业区域的外来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若其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人员疏于注意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长期存在油漆灰封头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向某公司购买油漆灰,该油漆灰由陈某提供人员至某公司清理,清灰人员的报酬亦由陈某承担。双方间的交易惯例为某公司向陈某开具出售油漆灰的单据,陈某组织清灰人员凭单据进入切割车间清灰并装袋,然后双方对装袋后的油漆灰过磅称重后结算货款。
2012 年 5 月 24 日上午,原告周某与常某等人至被告某公司切割车间清理油漆灰,当日清灰工作未完成。次日,周某等人继续清理。2012 年 5 月 25 日上午,周某等人对切割车间内喷漆房的通风管进行清灰,13 时 30 分许,周某用被告陈某提供的铁锹铲油漆灰时,通风管底部的油漆灰燃烧致周某受伤。同日,周某被送至某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某医院,于同年 8 月 28 日出院。周某共支出医疗费 55537.07 元(其中伙食费 2231.20 元)。经鉴定,周某因火焰伤致双下肢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 90 日,营养期为 90 日。原告周某认为,某公司在未确保通风管内易燃气体已排空、清灰场所安全的情况下,要求其对通风管内油漆灰进行清理,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雇请其进行油漆灰清理作业,却未能提供安全的工具,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31 日作出(2012)泰靖民初字第 2295 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周某的损失 138191.39 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82914.8 元,由被告陈某赔偿 41457.4 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系受陈某指派至某公司清灰,清灰工具由陈某提供,劳动报酬由陈某支付。结合陈某与某公司间有关双方清灰人员提供的约定,可以认定周某至某公司清灰系为陈某提供劳务,周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曾约定清灰人员的地点不包括通风管道的油漆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已明确告知周某清灰地点不包括通风管道。故周某清理通风管道内的油漆灰,应视为陈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可认定事发时周某系为陈某提供劳务。
周某至某公司清灰时,清灰工作由某公司安排,故某公司在外来人员进入其作业区作业时,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既要对清灰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又应消除清灰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然而某公司允许周某使用可能引发事故的铁锹,清灰前、清灰时均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油漆灰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进入某公司作业区后的工作虽由某公司安排,但因其与陈某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之义务,避免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然其疏于安全管理,事发当日未至终清灰作业现场监督管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作为提供清灰作业的劳务方,疏于注意清灰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某公司、陈某的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确定某公司、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 60%、30%。某公司、陈某对事故的发生虽均有过错,但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过失行为不具有协作性,仅是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故对周某要求某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172 条、第 1179 条、第 1183 条、第 1192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2 条、第 16 条、第 22 条、第 35 条)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2)泰靖民初字第 2295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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