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宣运输毒品案——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较大以上的毒品,无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意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26 / (2014)浙刑一终字第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08月11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运输毒品罪;吸毒人员;携带毒品;数量较大以上
三、裁判要旨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且毒品数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较大”以上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宣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镇,将藏有冰毒的“王老吉”润喉糖外包装盒随身携带,乘坐长途大客车从东莞市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次日10时许,该大客车驶入浙江省杭州市某高速服务区,张某宣发现公安人员准备上车检查,遂将藏有冰毒的“王老吉”润喉糖外包装盒丢弃于座位上,下车后即被抓获。
公安人员从该大客车靠车门侧第三排座位上查获上述“王老吉”润喉糖外包装盒一个,盒内装有黑色塑料袋一个,袋内藏有两包白色可疑晶体。经鉴定,该两包白色可疑晶体分别净重180.33克、68.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某宣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浙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宣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乘坐长途客车将毒品从东莞市运输至杭州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张某宣所提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涉案毒品已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且张某宣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
2. 裁判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2014年6月19日)
3. 裁判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201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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