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走私毒品案——对走私入境恰特草行为的处理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41 / (2014)浙杭刑初字第1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07月01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走私毒品罪;恰特草;精神药品;入境
三、裁判要旨
根据《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恰特草被作为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故对于非法种植、非法持有、贩卖、走私、服食恰特草的行为,均可按照违法犯罪行为处理。其中,对于非法携带恰特草入境我国的行为,应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易某曾因携带5.73千克恰特草入境,被杭州萧山机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查获并没收,同时被告知恰特草禁止携带进入我国境内。
2014年1月13日19时许,易某乘坐ET688航班从埃塞俄比亚首都亚的斯亚贝巴飞抵杭州萧山机场,入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杭州萧山机场海关关员查验,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三捆疑似恰特草植株。经鉴定,该三捆植株为卫矛科巧茶属巧茶(又名恰特草等),净重630克,检出卡西酮成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易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本案无上诉、抗诉情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我国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恰特草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关于易某所提“其不知道恰特草在中国属于违法物品,且被查获的恰特草系其用于自己食用”的辩解,经查,易某在本案发生前曾因携带恰特草入境被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没收,其明知我国禁止恰特草入境;且其长期食用恰特草,应当知晓该物品具有使人兴奋、易于上瘾等特性。但其此次仍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关,再次将恰特草带入我国境内,主观上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走私毒品的目的与用途不影响走私毒品罪的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考虑到易某此次系出于经商目的入境,结合其携带恰特草的数量,不能排除自用可能性,相较于以贩卖牟利为目的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涉案毒品均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2. 裁判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201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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