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未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13-2-158-006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11.04 /(2020)最高法知民终 1206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措施有效性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该技术措施完全无法被避开或者破解。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未某未经许可,擅自将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 “CH-60X X-Ray 钻靶机” 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计算机软件)中的 deburr 软件模块安装在案外人机器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和有关技术措施的破坏,侵害了某公司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未某立即停止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 50 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未某辩称:某公司未能举证表明其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未某未实施复制某公司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某公司诉请金额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 “CH-60X X-Ray 钻靶机” 软件(含去毛边 deburr 模块)的著作权人。案外人向某公司采购名称为 “双轴测量 X-Ray 钻靶机(规格 1217)” 的设备、含有除毛边装置的钻靶机等,后投入使用。在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合约书》落款处由未某在乙方项目经理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处签章。诉讼中未某确认去毛边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系其实际实施。未某破解了技术措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5 月 25 日作出(2018)苏 05 民初 1279 号民事判决:一、未某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15 万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未某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 “未经许可对涉案五台钻靶机实施了破解技术措施行为”、未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金额明显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4 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 120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某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采取了 “解锁灰化 + 设定键值” 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运行、商业性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保护措施客观存在。其次,未某未经某公司许可,为案外人五台钻靶机增设的去毛边机实施了系统软件中 deburr 模块的破解行为。最后,关于未某主张所涉技术保护措施不具备有效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为保护著作权目的而采取的能够有效阻止实施复制等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某公司采取了 “解锁灰化 + 设定键值” 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运行、商业性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所针对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针对的行为是依据著作权人控制利用作品的专有权利。某公司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滥用技术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未某所称通过技术手段将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拓展到了机器的事实并不存在。针对特定的行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有效是相对的,即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者破解,而非不能实现避开或者破解。某公司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解锁需要同时设定 DEBBUR 和 DEBBUR3AXIS 两个键值,对于一名普通计算机用户而言,根据其常规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应当认定某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采取了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综上,未某未经某公司许可,利用其在任职某公司关联企业期间所掌握的软件解锁技术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进行解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48 条第 1 款第 6 项(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48 条第 1 款第 6 项)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 05 民初 1279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5 月 25 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 1206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11 月 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66.html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