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齐某某危险驾驶案 – 行政处罚折抵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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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危险驾驶案

行政处罚折抵原则

案例信息:2024-06-1-055-042 / 刑事 / 危险驾驶罪 /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2024.02.05 / (2024)辽 0711 刑初 7 号 / 一审
关键词: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折抵

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故在实践中往往需要处理危险驾驶罪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对行为人因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能否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应按照 “一事不二罚” 的原则处理。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23 年 9 月 16 日 19 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准驾车型为 D),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家中出发,由北向南经由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阜锦线前往某厂附近歌厅,于当日 19 时 40 分在某歌厅门前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169 毫克 / 100 毫升,属醉酒。齐某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2 月 5 日作出(2024)辽 0711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折抵后剩余二千元已缴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169 毫克 / 100 毫升,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其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考虑的情节,不属于同一行为。但法院在量刑时对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了从重处罚的考虑,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都作了适当调高,根据 “一事不二罚” 的原则,应对其因该行为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千元行政罚款予以折抵。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三、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 号)第十四条
  3. 一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4)辽 0711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2 月 5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1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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