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2024-06-1-055-016 / 刑事 / 危险驾驶罪 /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2024.02.02 / (2024)浙 0111 刑初 173 号 / 一审
关键词: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认罪认罚从宽
醉驾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 180 毫克 / 100 毫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适当调低刑期和罚金数额。
2024 年 1 月 27 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前周路驶往体育场路,后沿文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244.2 毫克 / 100 毫升,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对方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2 月 2 日作出(2024)浙 0111 刑初 173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 180 毫克 / 100 毫升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 244.2 毫克 / 100 毫升,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 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4)浙 0111 刑初 173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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