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出版社诉某会计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赔偿
案例信息
2023-09-2-158-036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6.09 /(2021)最高法民申 3209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实际损失;违法所得;赔偿
裁判要旨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未举证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法定赔偿。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出版社与被申请人某会计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某出版社要求赔偿损失 9 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某会计中心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某出版社可能遭受的损失情况、永昌某会计中心的经营规模、范围、侵权的方式、危害程度等因素,于 2020 年 6 月 16 日作出(2019)宁 01 民初 3527 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会计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某出版社 5000 元。某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 13 日作出(2020)宁民终 41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出版社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9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3209 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出版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定某会计中心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2010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某出版社并未举证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某会计中心的违法所得,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某会计中心的经营规模、范围、侵权方式、危害程度等因素,酌定某会计中心赔偿某出版社经济损失 5000 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500 元并无不当。故某出版社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一审法院判决某出版社负担部分诉讼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出版社关于诉讼费是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部分诉讼费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应由某会计中心全部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54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49 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 01 民初 3527 号(202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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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3209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6 月 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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