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贺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代购与加价贩卖的区分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56-103 / (2016)辽刑终3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11月13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代购;加价贩卖;共犯
三、裁判要旨
毒品代购与加价贩卖的核心区分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模式,实践中需结合具体情形精准定性:
-
托购者明确购毒渠道的代购情形:托购者已与贩毒者建立联系,因特殊原因委托代购者代为购买指定数量、品种、价格的毒品,代购者仅充当“工具人”角色。若代购者明知托购者为贩卖而代购,无论是否牟利,均与托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
-
托购者不明购毒渠道的代购情形:托购者依赖代购者的毒品来源渠道委托购毒,代购者通过自身资源促成交易,实质为居间介绍行为。若明知托购者以贩卖为目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若从中牟利,无论托购者用途如何,代购者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
-
加价贩卖的独立定罪规则:若行为人以低价购入毒品后,以更高价格转售他人,并非单纯代购,而是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若涉及运输环节,则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非托购者的共犯。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初,被告人齐某贺与信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同吸食毒品时,提及自己可购买到低价甲基苯丙胺,信某甲与其兄信某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遂产生购毒意愿。具体事实如下:
-
交易协商与款项支付:同年5月9日,齐某贺乘火车前往广东省陆丰市,与毒品上家商定“取货每克40元,送货每克80元”。齐某贺随即电话告知信某甲“每克80元”,信某甲与信某乙商议后决定购买4000克,先支付购毒款22万元(信某甲汇款15万元、信某乙汇款7万元),尾款待收货时付清。
-
运输准备与毒品查获:齐某贺在广东省东莞市购买银色福特轿车一辆,用于运输毒品。5月14日,齐某贺从上家处购得甲基苯丙胺7包,驾车运往辽宁省。5月16日15时许,齐某贺在京沈高速公路塔山服务区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车辆备胎存放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2973克),从后备厢矿泉水箱底部查获4包(净重4001.8克),共计6974.8克。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辽08刑初17号刑事判决:1. 被告人齐某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 被告人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 被告人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 没收作案工具粤****银色福特轿车1辆、白色宇威牌电子秤1台、黑色三星折叠手机1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并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6)辽刑终315号刑事判决:1. 维持一审判决中对於齐某贺的定罪量刑、对信某乙及信某甲的定罪部分及作案工具没收部分;2. 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信某乙、信某甲的量刑部分;3. 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 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齐某贺死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齐某贺的行为是“代购共犯”还是“独立贩卖、运输毒品”,结合事实与法律作出如下认定:
-
行为定性:齐某贺以每克40元购入甲基苯丙胺,以每克80元转售信某乙、信某甲4000余克,其并非单纯代购,而是独立的毒品上线,行为符合“以贩卖为目的购入并运输毒品”的特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信某乙、信某甲非法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一审认定齐某贺为信某乙、信某甲的代购共犯,定性不妥,予以纠正。
-
齐某贺的量刑: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达6974.8克,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在毒品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虽归案后认罪,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应判处死刑。
-
信某乙、信某甲的量刑:二人合谋购毒,系共同犯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均为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中信某乙是主要出资者、决策者,为主犯;信某甲负责联络,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人未实际接收毒品,综合全案情节,对信某乙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信某甲改判无期徒刑。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如上改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2. 裁判文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刑初17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31日)
3. 裁判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刑终315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13日)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