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21 / (2021)赣 05 刑终 2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便利;村委会;征地土方;违法所得退缴
- 盗窃罪的核心认定标准:盗窃罪的实质是违背权利人的明确意愿,通过秘密手段打破权利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并建立自己的非法占有关系,权利人自始不同意财物的转移占有。
- 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认定标准:“利用职务便利” 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岗位职责或授权,能够合法占用、处分本单位财物;行为人在代表单位处理事务的过程中,将本应归属于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 两罪的关键区分:
- 看财物转移是否违背单位意愿:违背单位意愿的窃取行为,定盗窃罪;未违背单位意愿,而是利用职务权限截留单位应得财物的,定职务侵占罪。
- 看行为人是否基于职务处理相关事务:基于职务授权处理事务并侵吞财物的,定职务侵占罪;无职务授权,单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的,定盗窃罪。
- 事务背景
2012 年 8 月,陈某某等人中标某排线工程,需土方拓宽垫高路基,遂联系当地办事处。办事处领导交代时任村委书记的付某协助处理取土事宜,付某带领陈某某选定已被管委会征收的某村南坑山作为取土点。
- 行为过程
- 付某叫来村委副主任李某,谎称政府已同意取土,二人与陈某某约定以 10 万元包干,允许陈某某不限量取土,并承诺协调取土过程中的村民纠纷。
- 2012 年 10 月至 2013 年 7 月,陈某某从南坑山挖走十万余方泥土,分两次支付 10 万元给付某。
- 付某分给李某 2 万元,自己留存 8 万元;李某将其中 1 万元上交村集体作为青苗费,剩余 1 万元据为己有。
- 量刑情节与诉讼进程
- 2019 年 4 月,付某退缴违法所得 8 万元,李某退缴 2 万元;2020 年 9 月,付某退赔国家经济损失 10 万元。
- 付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构成立功。
- 一审法院认定付某、李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 二人上诉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二人均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性质界定、两罪核心区分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案涉 10 万元款项的权属应归村集体
陈某某支付 10 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取土许可、让村干部协助支付青苗补偿费及协调村民纠纷,其交易对象是村委会而非付某、李某个人。该款项本质上是村集体基于协助处理工程事务应得的收益,而非付某、李某的个人收入。
- 行为未违背权利人意愿,不构成盗窃罪
案涉土地虽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但付某是受办事处领导指派协助处理取土事宜,其带领陈某某选定取土点、协调相关事务的行为,具有职务授权的外观,未违背管委会或办事处的意愿。
盗窃罪要求 “违背权利人意愿打破占有”,本案中不存在这一要件,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付某作为村委书记、李某作为村委副主任,均基于村干部的职务身份处理取土相关事务,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归村集体所有的 10 万元款项截留并私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 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依据
综合考量二人的量刑情节:付某有立功、坦白、全额退赃退赔情节,李某系从犯、有坦白、全额退赃情节,且二人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的规定,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4 条(盗窃罪)、第 271 条第 1 款(职务侵占罪)、第 37 条(非刑罚处罚措施)、第 68 条(立功)
-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 0502 刑初 344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7 日)
-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 05 刑终 2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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