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渝信用卡诈骗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本金及相关费用的处理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139-001
案由:刑事/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型)
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年1月8日
一审案号:(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
二、关键词
刑事;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透支本金;复利;罚息;滞纳金;直接经济损失;民事救济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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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刑事裁判中,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型)的犯罪所得仅指透支本金,法院仅应对透支本金部分作出定罪量刑及追缴处理,不包含因本金产生的衍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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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费用的性质与救济途径划分:因透支本金产生的复利、正常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属于银行基于民事合同约定产生的衍生利益,并非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刑事判决不予处理,权利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民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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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的从宽量刑情节:恶意透支后,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主动归还透支本金的,属于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法院可结合犯罪数额、悔罪表现等综合考量,适用缓刑等轻缓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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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与民事的界限厘清:信用卡纠纷中,刑事处罚聚焦“恶意透支本金”的犯罪行为惩戒,民事纠纷则处理“衍生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分工明确,避免刑事裁判过度介入民事权益调整。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陈某渝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认定及衍生费用处理”展开,核心争议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透支本金产生的复利等费用是否纳入刑事裁判范围”,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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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恶意透支事实: 某信银行信用卡透支(2006.4.20-2010.7.14): 陈某渝持该银行信用卡(卡号***)消费及取现共计104926元,期间存款95212元,截至案发尚欠透支本金9714元;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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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银行信用卡透支(2007.1.14-2008.9.21): 陈某渝持该银行信用卡(卡号***)消费及取现共计83627元,期间存款74770元,截至案发尚欠透支本金8857元;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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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的从宽情节与案件处理: 自首情节:2011年12月29日,陈某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恶意透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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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赃情节:2012年10月31日,陈某渝分别向某信银行、某商银行归还10000元、8900元,足额清偿两笔透支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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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2013年1月,涪陵区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陈某渝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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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效力: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应仅认定为透支本金,还是包含本金产生的复利、罚息等衍生费用?
2. 法院在刑事判决中,是否应对透支本金的衍生费用作出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处理?
3. 陈某渝主动投案、归还本金的情节,如何影响其量刑及刑罚适用方式?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与数额认定”“刑事与民事的界限”“量刑情节适用”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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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认定: 客体要件:陈某渝恶意透支信用卡,侵犯了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及银行的财产所有权,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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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要件: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两笔透支本金合计18571元,属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恶意透支”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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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要件:陈某渝明知透支款项需按时归还,经催收后仍拒不履行,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本金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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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与衍生费用的界限认定(本案核心): 犯罪数额的核心范围:刑事犯罪的数额认定以“犯罪所得”为核心,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银行的透支本金,故犯罪数额仅应认定为尚欠的透支本金(18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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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费用的性质排除:复利、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系银行依据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收取的衍生费用,本质是民事债权债务范畴的利益,并非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裁判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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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指引:银行可就该部分衍生费用,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实现刑事惩戒与民事救济的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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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宽量刑情节的适用逻辑: 法定从宽:陈某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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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从宽:庭审后主动归还全部透支本金,有效挽回银行的直接经济损失,体现明显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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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适用:结合其犯罪数额较大(未达巨大标准)、具有双重从宽情节、无其他从重情节,法院适用“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的轻缓刑罚,同时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处罚金二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的定义及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的认定及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六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标准及认定)。
2. 裁判文书: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刑事判决(2013年1月8日);关联文书:某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某商银行重庆涪陵支行与陈某渝信用卡纠纷民事起诉状(若已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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