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夏某兵行贿案——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司法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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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兵行贿案——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司法处理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3-1-407-001
案由:刑事/行贿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3年8月21日(二审)、2023年5月10日(一审)
二审案号:(2023)赣08刑终131号
一审案号:(2023)赣0825刑初6号

二、关键词

刑事;行贿罪;缓刑考验期;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考验期满后发现

三、裁判要旨

  1. 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撤销规则: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新罪,无论新罪是在考验期内还是考验期满后被发现,均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情形,必须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
  2. 新罪时间节点的认定核心:判断是否适用缓刑撤销规则,关键在于新罪的“实施时间”是否在缓刑考验期内,而非“发现时间”。即使新罪在考验期满后才被查处,只要实施于考验期内,仍需启动撤销程序。
  3. 行贿罪与前罪数罪并罚的考量:行贿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持续实施行贿行为,主观恶性较深,且未主动供述新罪,缺乏悔罪表现,数罪并罚时应综合前罪刑罚、新罪情节(如行贿数额、社会危害)确定最终刑期,体现从严惩处精神。
  4. 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价值:行贿人到案后主动退缴大额违法所得,属于酌定从宽情节,可在新罪量刑时予以考量,但不影响缓刑撤销及数罪并罚的适用,仅能在合并执行刑期时体现宽严平衡。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夏某兵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行贿行为,考验期满后被发现,是否应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展开,核心争议为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司法处理,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前罪判决与缓刑考验期:2019年12月30日,夏某兵因犯串通投标罪,被井冈山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2. 缓刑考验期明确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
  3. 新罪(行贿罪)事实: 行贿期间:2014年至2020年,夏某兵为在工程项目承接、款项结算等方面获取关照,多次给予时任吉安某医院党委书记王某(另案处理)财物,折合共计174.68万元;
  4. 关键时间关联: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缓刑考验期内),夏某兵仍在持续实施行贿行为,且未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该事实;
  5. 利益获取:通过王某承接该医院儿科医技大楼、物业服务等项目。
  6. 案发与从宽情节: 到案情况:2022年8月16日(缓刑考验期满后1年7个月),夏某兵被监察机关从家中带至办案区并留置;
  7. 退缴违法所得: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00万元。
  8. 案件处理过程与结果: 一审判决:2023年5月,永丰县法院作出判决,一是撤销前罪缓刑部分;二是认定夏某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是与前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四是没收退缴的800万元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9. 上诉与二审:夏某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8月,吉安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裁判效力:二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夏某兵的行贿行为部分实施于缓刑考验期内,但在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是否符合“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情形?
2. 若需撤销缓刑,前罪(串通投标罪)与新罪(行贿罪)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3. 夏某兵主动退缴大额违法所得,能否影响缓刑撤销的适用,或仅在量刑时体现从宽?

五、裁判理由

一、二审法院围绕“缓刑撤销的适用条件”“行贿罪的构成”“数罪并罚的适用”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认定: 客体要件:夏某兵向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行贿,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行贿罪客体要求;
  2. 客观要件:实施了“给予王某财物折合174.68万元”的行为,该行为与“承接医院项目、结算款项”等不正当利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部分行为发生于缓刑考验期内;
  3. 主观要件:夏某兵明知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持续行贿,主观故意明确,行贿罪罪名成立,且属“情节严重”。
  4. 缓刑撤销的核心法律适用逻辑: 法律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5. 关键事实认定:夏某兵的行贿行为持续至2020年,涵盖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的缓刑考验期,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即使新罪在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仍符合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
  6. 主观恶性评价:夏某兵在串通投标罪案件处理期间及缓刑考验期内,均未如实供述行贿事实,反而持续行贿,体现出较强的主观恶性,进一步支撑撤销缓刑的必要性。
  7. 数罪并罚的具体适用: 前罪刑罚: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8. 新罪刑罚: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9. 合并原则: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有期徒刑部分在“五年至五年七个月”幅度内确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刑部分合并执行四十万元,符合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与“并科原则”。
  10. 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考量: 情节性质:主动退缴800万元违法所得属于酌定从宽情节,而非法定免责或不撤销缓刑的事由;
  11. 适用范围:该情节仅在行贿罪的量刑中发挥作用(如未对其顶格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影响缓刑撤销及数罪并罚的整体适用,实现了惩治犯罪与鼓励退赃的平衡。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2. 裁判文书: 一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3)赣0825刑初6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10日);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8刑终131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21日);关联文书:王某受贿罪刑事判决、夏某兵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2019)赣0881刑初61号。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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