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途经江夏牌坊时,邓某某要求下车,李某某未停车,邓某某拉开右后方车门,被陈某某阻止。李某某继续驾车通过黄石东路交通岗驶入云城西路,邓某某再次要求下车,李某某未予理睬继续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云城西路北往南方向第一个交通灯前约十米(距离江夏牌坊约 160 米)处,邓某某从车辆右后方窗户跳车,陈某某发现后要求李某某停车,李某某驾车继续行驶几百米后停下让陈某某下车,随后驾车离开。陈某某返回邓某某跳车地点并报警,经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次日,李某某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4.html
裁判理由
- 关于产生争议的责任问题。根据李某某供述和陈某某陈述,邓某某、陈某某从沿江东路前往白云区江夏牌坊,车辆行至江夏牌坊对面马路后,李某某停车索要车资 51 元,二人质疑车资过高拒付并下车,李某某报警。上车地点与江夏牌坊相距约十五公里,车资符合广州市出租车收费标准,且李某某系打表计费,邓、陈二人质疑车资过高、称车费仅需十几元并拒付,属于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李某某未在江夏牌坊停车,系避免继续行驶掉头产生更多车费,让二人自行过马路,该解释符合常理,双方争执核心并非到达地点,而是车资,故李某某将车停在江夏牌坊斜对面无任何过错。
- 关于再次上车是否有明确地点和李某某为何不在江夏牌坊停车的问题。陈某某称邓某某明确要求送到江夏牌坊就支付车费,李某某则称二人仅要求送到对面马路,未明确具体地点。结合二人初始目的地为江夏牌坊,即便如李某某所述二人仅说去对面马路,亦应理解为停靠江夏牌坊,目的地明确。李某某称首次下车争执时,邓、陈二人用其听不懂的方言打电话、发微信,担心对方在江夏牌坊安排人员对其施暴,故想向前行驶一段路程保障自身安全;其曾表示要将二人拉回沿江东路,该表述与陈某某证言一致,但李某某称实际并无此打算,因会浪费自身时间和油费。客观上李某某驾车掉头经过江夏牌坊未停车,且对邓某某停车要求无任何反馈,其行为存在斗气因素。
- 关于邓某某跳车的情况。陈某某证言与李某某供述相互印证,途经江夏牌坊时,邓某某要求停车并表示 “再不停车就跳车”,李某某未予理会,邓某某拉开车门欲跳车被陈某某拉回,李某某听到开关车门声后踩刹车,随即继续行驶。陈某某称邓某某后续仍持续要求停车,李某某未停,其本人亦拍打车内隔离网,邓某某突然从车窗跳出;李某某则否认后续听到二人要求停车,亦未听到开关车门声,接到陈某某告知同伴跳车时起初不信,查看后排后才确认属实。邓、陈二人在首次跳车被拉回后是否继续要求停车,仅有陈某某证言佐证,但李某某明知二人下车意愿强烈。结合陈某某所述邓某某从车窗跳车、李某某未再听到开关车门声,可认定邓某某系从车窗跳出。
在案书证证实,邓某某落地位置距离江夏牌坊 160 米(交警部门认定),当晚车辆行驶速度约 60km/h(入院记录),估算邓某某要求停车、拉车门跳车被阻、再次跳车的全过程仅十秒左右,留给李某某的反应时间较短。现场勘查显示,邓某某落地位置位于云城西路北往南方向第一个红绿灯前约 5 米地面,处于三车道中间车道,周边均为实线,该地点不能随意停车;同时也能证实,李某某在跳车地点附近无靠边让二人下车的意愿。
李某某与邓某某因车资引发争执,邓某某一方拒付正常车资,李某某虽表示 “送你回始发地不要钱” 并继续驾车,且未及时回应二人停车要求,但上述言行与邓某某重伤后果无因果关系。第一,李某某的言行不足以对邓某某造成人身实际伤害,亦未将邓某某置于危险状态:涉事出租车行驶于广州市区,并非郊外偏僻地段;乘客为两名年轻男子,李某某年龄较大且孤身一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存在促使邓某某跳车的言行。第二,邓某某重伤系其自身跳车行为导致,该极端举动并非受李某某暗示或胁迫。第三,李某某未及时停车与被害人重伤后果之间,介入了邓某某自行跳车这一异常因素,中断了二者间的因果关系。邓某某在人身安全未受威胁的情况下,从高速行驶的车辆跳车,超出常人预料,属于极为异常的情况,李某某并非该异常情况的责任人。综上,李某某的行为与邓某某重伤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4.html
抗诉机关主张李某某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判断其是否存在过失,核心在于其对危害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李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与邓某某形成承运关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片面强调司机义务,忽视乘客支付车资的法定义务。李某某未及时停车虽有不当,但根源系邓某某拒付车资,其行为是在报警未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采取的私力救济。邓某某拍打车门要求停车未果后拉开车门欲自行下车,被同行人制止,其在未面临人身危险的情况下,仅因司机未停车便选择从车窗跳车,违背生活常识常理,常人在此情形下均不会作出该异常行为,要求李某某预见该不寻常举动,缺乏合理性。综上,李某某对邓某某跳车致伤的后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4.html
关联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 0111 刑初 1343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2 月 1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4.html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 01 刑终 346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4 月 1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4.html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刑再 5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8 月 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4.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