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猥亵儿童案——猥亵犯罪行为与猥亵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2-1-185-007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猥亵儿童罪 |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裁判日期:2013.12.18 | 审级: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猥亵儿童罪;猥亵犯罪行为;猥亵违法行为;教室;公共场所;当众;未成年人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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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猥亵”行为,需综合主观与客观因素:① 主观上,行为人通常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② 客观上,行为需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羞耻心或引起厌恶感。判断核心在于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具有性象征意义,对脸部、背部等非典型性象征部位,认定猥亵需格外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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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猥亵一般违法与犯罪行为,需重点考量:① 侵害部位的性象征意义明显程度;② 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③ 行为持续时间长短;④ 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及对公民性羞耻心的冒犯程度;⑤ 行为人前科劣迹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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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语义及升格法定刑的严厉性,从空间上看,其他在场多人需处于行为人犯罪地点视力所及范围,即性侵害行为处于他人随时可能、可以发现的状态。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涉案主体:被告人吴某某系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学语文教师;被害人张某、陈某、韩某(女,时年均7岁)、李某(女,时年8岁)均为该校学生。
2. 核心犯罪行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23日,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两类猥亵行为:① 午休管理期间,在班级教室内以哄骗、恐吓手段,将张某、陈某、韩某等女学生叫至讲台,伸手入其衣裤抠摸敏感部位,多次实施猥亵;② 周五放学后无人之际,以亲吻脸部方式多次猥亵李某。事后吴某某均哄骗被害人不得告知家长。
3. 案发及后果:2013年5月23日,吴某某再次猥亵陈某;5月26日陈某父母发现其行为异常,经向其他被害人核实后于5月27日报案。当日张某、陈某、韩某就医,张某被诊断为细菌性阴道炎,三人会阴及体表均未检见明显暴力损伤痕迹。
4. 裁判进程:①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八年;② 二审:吴某某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及“加重情节认定”展开核心分析,具体如下:
1. 亲吻脸部行为的犯罪属性认定:吴某某亲吻李某脸部虽非典型猥亵方式,但结合全案来看,其在半年多内持续以抠摸敏感部位方式猥亵多名女童,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刺激、满足性欲动机,并非对孩童喜爱之情的自然流露,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应认定为猥亵犯罪行为。
2. “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吴某某在教室讲台猥亵儿童,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理由有二:① 教室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涉众性,符合“公共场所”的一般认知;②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共场所猥亵未成年人,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当众”。本案中,吴某某趁午休实施猥亵,虽借助课桌遮挡,但行为处于教室内其他学生随时可发现的状态,且部分学生确曾发现其行为,符合“当众”要件。
综上,吴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多名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关联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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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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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① 审理时适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两高两部”)第二十三条;② 现行有效:《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两高两部”,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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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①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年10月16日);②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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