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临时额度分期付款型信用卡业务的恶意透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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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临时额度分期付款型信用卡业务的恶意透支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4-1-139-002
案由:刑事/信用卡诈骗罪(临时额度分期付款型)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3月20日
一审案号:(2014)松刑初字第2035号

二、关键词

刑事;信用卡诈骗罪;临时额度;分期付款;“好享贷”;信用卡透支范围;贷款业务;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

三、裁判要旨

  1. 信用卡附加业务的性质认定核心:金融机构附加于信用卡的业务是否属于“信用卡透支”,关键在于其是否依附信用卡存在、核心属性是否符合信用透支本质,而非仅看形式上的业务特征差异。“好享贷”等临时额度分期付款业务,因依附信用卡、本质为信用额度延伸,应认定为信用卡透支范畴。
  2. “信用卡透支”与“贷款业务”的区分标准:二者区分需从标的、权利归属、审批程序、收费性质等核心要素判断——信用卡附加业务(如好享贷)以“额度权限”为标的、不转移货币所有权、审批基于信用卡信用、收取手续费;贷款业务以“特定钱款”为标的、转移货币所有权、审批严格(常需抵押)、收取利息,二者存在本质差异。
  3. 临时额度恶意透支的认定规则: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附加业务的临时额度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存在拒接电话、变更住址等逃避催收行为的,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临时额度透支本金应计入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4. 还款金额的本金扣除规则:持卡人透支后有还款行为的,其还款金额应优先抵扣透支本金;银行将部分还款抵扣利息、费用的,不影响法院将该部分金额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以准确核算实际透支本金数额。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林某某使用信用卡‘好享贷’业务透支的金额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数额”展开,核心争议为“临时额度分期付款业务是否纳入信用卡透支范围”,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三张信用卡的透支事实: 某信银行信用卡(卡号52010800074766**): 2008年10月申领使用,2013年10月21日起超期透支,累计本金17790.89元;2014年5月家属代还3000元,尚欠14790.89元未还。
  2. 某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2401116426**)(核心争议): 2009年12月申领,依附该卡办理“好享贷”业务(临时额度分期付款)并透支;2013年7月27日起超期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扣除有效本金还款后,尚欠透支本金46083.67元(含“好享贷”额度透支)。
  3. 某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893113500700**): 2011年7月申领使用,2013年9月16日起超期透支,累计本金13043.26元,经多次催收未还。
  4. 案发与争议焦点: 到案情况:2014年4月18日,林某某在广东汕头被抓获;
  5. 辩方意见: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某通银行“好享贷”业务与传统信用卡透支不同,属借贷性质,相关欠款2万余元不应计入信用卡诈骗数额;
  6. 控方意见:林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好享贷”透支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
  7.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2015年3月,松江区法院认定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责令其向三家银行分别退赔相应透支本金;
  8. 裁判效力: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某通银行“好享贷”业务作为信用卡附加的临时额度分期付款业务,其透支金额是否属于信用卡透支范围?
2. “好享贷”业务与银行贷款业务的本质区别是什么,能否以其具有分期手续费等特征为由认定为贷款而非信用卡透支?
3. 林某某使用“好享贷”额度透支后逃避催收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关金额是否应计入信用卡诈骗罪数额?
4. 林某某透支后的还款金额,应优先抵扣本金还是银行主张的利息、费用?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好享贷’业务性质”“恶意透支认定”“犯罪数额核算”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基础认定: 客体要件:林某某恶意透支三张信用卡,侵犯了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及三家银行的财产所有权,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客体要求;
  2. 客观要件:实施了“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客观特征;
  3. 主观要件:林某某存在拒接银行电话、变更住址等逃避催收行为,结合其长期拖欠未还的事实,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本金的直接故意。
  4. “好享贷”业务属于信用卡透支的核心论证(本案关键): 业务依附性:“好享贷”业务以林某某申领的某通银行信用卡为基础,无信用卡则无法办理,是信用卡信用额度的延伸,而非独立业务;
  5. 与贷款业务的本质区分: 一是标的不同:贷款业务给付特定钱款,“好享贷”给予临时消费信用额度; 二是权利归属不同:贷款转移货币所有权,“好享贷”仅授予消费权限,钱款所有权未转移; 三是审批程序不同:贷款常需抵押、审批严格,“好享贷”基于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审批,程序简便; 四是收费性质不同:贷款收取利息,“好享贷”收取分期手续费,二者法律属性不同。
  6. 形式特征不影响本质认定:“好享贷”的“不可循环使用”“无最低还款待遇”“收手续费”等形式特征,是银行对临时额度的管理方式,不改变其“信用卡信用透支”的本质,故其透支数额应计入信用卡透支范围。
  7. 犯罪数额的准确核算规则: 还款优先抵扣本金:林某某2013年7月后向某通银行还款7100元,银行将其中3507.48元抵扣利息、费用,法院认为该部分还款应优先抵扣透支本金,以客观反映实际未还本金数额;
  8. 最终数额认定:扣除应计入本金的还款后,某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认定为46083.67元,与其他两家银行未还本金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9. 量刑情节的适用考量: 法定从宽: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
  10. 缓刑适用否定:结合其透支数额、逃避催收的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法院认为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未采纳其缓刑请求;
  11. 罚金与退赔: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判处罚金二万元,并责令退赔三家银行的透支本金,实现惩戒与挽回损失的双重目的。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的定义及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认定及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六条(恶意透支的认定及“数额较大”标准)。
2. 裁判文书: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035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20日);关联文书:某通银行“好享贷”业务条款、林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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