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梁某甲、梁某乙信用卡诈骗案——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无法归还的刑事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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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信用卡诈骗案——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无法归还的刑事责任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139-002
案由:刑事/信用卡诈骗罪(经营用途型)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12月22日
一审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11号

二、关键词

刑事;信用卡诈骗罪;投资型信用卡透支;经营不善;非法占有目的;清偿本金;催收应对

三、裁判要旨

  1. “非法占有目的”的否定性认定规则:行为人将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市场风险、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且事后未逃避银行催收的,其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2. 恶意透支的双重构成要件: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满足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客观要件(超额/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二者缺一不可,仅具备客观要件而缺乏主观故意的,不成立犯罪。
  3. “非法占有目的”的主客观统一认定标准:应综合全案事实判断,重点审查三方面因素:一是申领信用卡时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二是透支款项的实际用途是否合法;三是透支后是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有无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
  4. 刑事与民事的界限划分:信用卡透支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行为人始终配合催收、表达还款意愿的,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应以刑事犯罪追究责任,检察机关可依法撤回起诉。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梁某甲、梁某乙将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经营,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展开,核心争议为“透支用于经营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主体与经营背景: 梁某甲、梁某乙系兄弟,共同投资经营广州市番禺区某电子厂(梁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及广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梁某乙为法定代表人)。
  2. 信用卡申领与透支事实: 2013年4月,二人商议后,由梁某乙以本人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领“光大乐惠金”信用卡;
  3. 透支用途与金额:2013年5月17日起,二人共同使用该卡透支,款项主要用于上述两家企业经营;2014年8月18日最后一次透支13000元,8月21日信用卡逾期并被停卡;
  4. 欠款情况:2014年10月31日,二人还款40000元(银行按合约优先抵扣利息、滞纳金),后未能继续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透支本金167411.60元、利息9542.38元。
  5. 催收应对与到案情况: 催收配合:银行通过电话、催收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梁某甲、梁某乙均接听电话,明确表示愿意还款,仅以企业经营困难请求暂缓;
  6. 到案经过:2015年3月23日,梁某甲冒用梁某乙名义到光大银行协商还款时,银行报警,梁某甲被传唤归案;2015年6月5日,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审查意见:越秀区法院认为,二人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属民事纠纷;
  8. 最终处理:越秀区检察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行为人将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能否认定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仅具备“经多次催收未还”的客观情形,缺乏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时,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3. 行为人在透支后有部分还款行为、配合催收并表达还款意愿,能否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依据?
4. 信用卡透支引发的纠纷,应如何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债务的界限?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非法占有目的”的否定性论证(本案核心): 透支用途的合法性:二人将透支款项全部用于共同经营的电子企业,属于合法经营范畴,而非挥霍、转移等非法用途,排除“恶意透支”的常见主观动因;
  2. 还款意愿的明确性:在信用卡被停卡后,二人仍主动还款40000元,该行为与“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相悖——若意图非法占有,通常不会主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3. 催收应对的配合性:面对银行多次催收,二人未采取变更电话、住址等逃避手段,始终接听电话并表达还款意愿,仅以经营困难请求暂缓,体现出积极配合的态度,而非逃避债务的故意。
  4.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法律规定的双重要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恶意透支”需同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超额/超限透支且经催收不还”两个条件,二者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关系,缺一不可;
  5. 本案的要件缺失:二人虽客观上存在“经多次催收未还”的情形,但通过其透支用途、还款行为、催收配合等事实,可排除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完整构成要件,故不成立犯罪。
  6. 刑事与民事界限的司法把握:刑事犯罪的谦抑性原则:对于经济纠纷,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明确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时,才应纳入刑事规制范围;若仅属债务履行问题,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7. 本案的性质界定:二人与银行之间的争议本质是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经营风险导致的履约不能,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故法院认定本案属民事纠纷,支持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8. 自首与到案情节的辅助评价: 梁某乙主动投案自首、梁某甲在协商还款时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情况,进一步印证其无逃避责任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恶性存在本质区别,从侧面支撑了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及“恶意透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六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因素)。
2. 裁判文书: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11号刑事裁定(2015年12月22日);关联文书:中国光大银行“光大乐惠金”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催收记录、二被告人企业经营资料。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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