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的区分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00-004
案由: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审理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年8月19日
一审案号:(2013)利刑初字第91号
二、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转移;窝藏
三、裁判要旨
1. 两罪区分的多元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的区分,不能仅以上游犯罪范围为依据,需结合犯罪客体、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综合判断。
2. 行为定性的核心界限:明知系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或转交他人转移,该行为仅属于物理层面的窝藏、转移,落脚点是掩饰“赃物本身”,未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未掩盖犯罪所得的性质与来源,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则需通过金融手段或其他特定方式,改变犯罪所得的资金形态,掩盖其来源和性质。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核心犯罪行为:2012年2月,被告人姜某明知其丈夫黄某乙(已判刑)交予其的40万元现金及若干银行卡系受贿所得,仍协助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别墅家中。
2. 后续转移行为:2012年3月8日黄某乙案发后,姜某将藏匿的40万元现金、51张银行卡(其中30张卡内有受贿赃款32.2万元)及黄某乙收受的10万元港币取出,转交给黄某甲(另案处理)。
3. 涉案金额:姜某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72.2万元、港币10万元。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利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姜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量刑情节”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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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钱罪: 主观明知明确:姜某作为黄某乙的配偶,明知涉案现金、银行卡系黄某乙受贿所得,仍实施藏匿、转移行为,主观上具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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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方式符合本罪特征:其实施的“提供别墅藏匿”“转交他人”行为,仅为物理空间上的窝藏与转移,未通过金融机构转账、投资等方式改变赃款的资金形态,未掩盖赃款的来源和性质,不符合洗钱罪“洗白”资金的核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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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契合:该行为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的追诉活动,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一致,而非洗钱罪所侧重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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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姜某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价值达人民币72.2万元及港币10万元,数额巨大,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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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缓刑的考量: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
2. 裁判文书: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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