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某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行为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00-005
案由: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审查起诉阶段撤回起诉)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年10月24日
一审案号:(2012)崇刑初字第190号
二、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主观明知;回收购物卡;出售获利;法定犯;罪刑法定原则
三、裁判要旨
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的认定规则:行为人主观上需对“财物系犯罪所得”有确定性认识,司法推定“明知”需严格依据法定及司法解释标准,综合考量交易时间、地点、价格、方式,财物特征,对上游犯罪知情程度及是否获取非法利益等要素,避免客观归罪。
2. 非法经营罪“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标准: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属于经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达到刑罚干预程度。
3. 回收购物卡行为的定性:单纯以固定折扣回收购物卡后加价转售的行为,若无法通过客观情节推定行为人“明知购物卡系犯罪所得”,且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则不构成犯罪。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上游犯罪背景:2003年至2012年,无锡市某商场团购部业务员邵某(已因挪用资金罪判刑),通过签订虚假购物卡赊购合同从商场骗领大量购物卡,后折价销售。
2. 核心交易行为:2009年6月起,邵某与挂牌回收礼品、购物卡的闻某林交易购物卡,后交易由被告人闻某生接手。双方约定以购物卡面额9折结算(单张面额1000元,每盒价值20万元)。2010年初至2012年4月,闻某生在其烟酒店、某花园及商场附近等地,向邵某收购价值1.62亿元的购物卡,后以9.05-9.1折转售,获利100余万元。
3. 案件走向:公诉机关以闻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后以“尚需继续侦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案发后,闻某生退出获利100万元。
(二)诉讼进程与处理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后更名为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闻某生主观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4日,法院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90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五、裁判理由
法院及司法机关核心审查理由围绕“主观明知认定”“行为性质界定”展开,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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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生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交易模式符合行业惯例:闻某生以“挂牌回收礼品、购物卡”为业,与邵某的交易约定固定折扣(9折收购、9.05-9.1折转售),加价幅度合理,符合购物卡回收行业的常规利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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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推定“明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交易时间、地点存在反常,购物卡本身无特殊赃物标志,闻某生对邵某骗领购物卡的上游犯罪无明确知情,其获取的100余万元系正常转售利润,而非非法利益,不符合“明知”的推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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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认识不明确:闻某生仅知晓邵某出售购物卡的行为,未明确认识到购物卡系邵某挪用资金犯罪的所得,缺乏对“赃物性质”的确定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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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回收并转售购物卡的行为,虽属经营行为,但现有国家规定未明确将该类行为界定为“非法经营”,且其交易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不符合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情节严重”的核心要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为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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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合理性:基于上述分析,闻某生的行为缺乏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以“尚需继续侦查”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准许撤回起诉的情形)
2. 裁判文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初字第190号刑事裁定(201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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