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未裁判时下游犯罪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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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未裁判时下游犯罪的处理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00-003
案由: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年11月14日
二审案号:(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号

二、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查证属实

三、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核心前提,而非以“上游犯罪已依法裁判”为必要条件。即使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尚未被抓获,上游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司法裁判程序,但只要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上游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且查证属实,就不影响对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定罪量刑。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陈某涉案事实:2012年3月,陈某在网络结识黑客“轻工哥”“一条枪”后,明知对方通过木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QQ号码,仍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间,以1万个QQ号码10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该批QQ号码,随后以每1万个400元至650元的价格重复销售,违法所得8万余元。
2. 欧阳某涉案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欧阳某明知“VIP小光”等人通过木马程序非法窃取QQ号码,仍以每1万个8元至20元的价格收购,经整理后以每1万个10元至20元的价格重复销售,违法所得5万余元。
3. 上游犯罪状态:向陈某、欧阳某出售QQ号码的黑客“轻工哥”“VIP小光”等上游犯罪人尚未被抓获,上游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未依法裁判,但相关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欧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陈某、欧阳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主观明知认定”“上游犯罪要求”“定罪依据”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二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明知”要件:陈某、欧阳某均明知出售方系通过黑客技术非法获取QQ号码,仍以固定价格大量收购并转售,结合交易对象(网络黑客)、交易物品(无合法来源的QQ号码)、交易模式(批量低价收购)等情节,可认定其对“涉案QQ号码系犯罪所得”具有明确认知。
  2. 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核心依据:虽上游犯罪人未被抓获、未依法裁判,但QQ聊天记录、支付宝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依法保全的电子数据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涉案QQ号码系通过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所得,上游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且查证属实,满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条件。
  3. 上游犯罪未裁判不影响下游犯罪处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目的是惩处妨害司法机关追赃及追诉上游犯罪的行为,只要上游犯罪事实确定,下游行为对司法秩序的侵害即已发生。上游犯罪是否裁判属于程序层面问题,不影响下游犯罪的实体认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4. 量刑适当:结合二被告人涉案金额(陈某8万余元、欧阳某5万余元)、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一审法院判处相应刑罚,二审予以维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 一审文书: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2013年10月10日)
3. 二审文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14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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