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翟某某诉某晶公司、某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 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特定且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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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某晶公司、某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 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特定且独立

案例信息

2023-07-2-471-002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1.25 /(2021)最高法民申 6809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能够依当事人意思特定化,能够与其他物相互区别而独立存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翟某某起诉请求:1. 确认位于津晋高速延长线以南、制盐场十号汪子填充物料所有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翟某某所有(价值 2000 万);2. 判令某晶公司停止对制盐场十号汪子填充的物料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3.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翟某某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物品享有合法所有权。二、执行程序违法,不应对翟某某享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三、复议审查超出原有裁定范围,超出翟某某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范围。
某晶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以诉讼请求与原生效裁决无关为条件。根据翟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翟某某诉请请求确认位于津晋高速延长线以南、制盐场十号汪子填充物料所有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翟某某所有,该诉讼请求所涉及之 “十号汪子” 填充物及地上建筑物已被案涉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归某晶公司所有。翟某某认为案涉生效仲裁裁决错误,旨在否定该仲裁裁决,其诉讼请求与该仲裁裁决相关,故其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某旺公司未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 年 3 月 28 日,某晶公司与某旺公司签订了《十号汪子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2017 年 7 月 21 日,成讼于天津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分别于 2018 年 3 月 14 日、2018 年 12 月 28 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 2019 年 5 月 30 日作出 [2017] 津仲裁字第 387 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0 日内,向申请人返还面积 743955.34 平方米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腾空土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向申请人给付使用费……” 该裁决生效后,因某旺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某晶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 2020 年 1 月 21 日作出(2019)津 03 执 128 号公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晶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旺公司仲裁一案中,于 2019 年 7 月 31 日向被执行人某旺公司发出(2019)津 03 执 128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 [2017] 津仲裁字第 387 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某旺公司于 2020 年 2 月 20 日前向申请人返还面积 743955.34 平方米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腾空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搬离所有物品,到期仍未返还腾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翟某某于 2020 年 1 月 22 日、1 月 28 日、3 月 23 日,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 2020 年 5 月 9 日作出(2020)津 03 执异 4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翟某某的异议请求。翟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23 日作出(2020)津执复 34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0)津 03 执异 4 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23 日作出(2020)津 03 执异 33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翟某某的异议请求。
另查,翟某某与某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 年 5 月 31 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 02 民初 285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双方确认被告某旺公司给付原告翟某某本息共计 54000000 元,由被告某旺公司分期给付原告翟某某。履行期限如下:被告某旺公司于 2018 年 6 月 12 日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 1000000 元;被告某旺公司于 2018 年 7 月 1 日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 20000000 元;被告某旺公司于 2018 年 8 月 1 日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 20000000 元;被告某旺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1 日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 13000000 元;二、如被告某旺公司发生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翟某某有权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三、本案诉讼费 346600 元,减半收取 173300 元、保全费 5000 元,均由被告某旺公司承担,被告某旺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1 日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 178300 元;四、双方对本案别无其他争议”。因某旺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翟某某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翟某某与某旺公司自行达成和解,某旺公司以其租赁的某晶公司 743955.34 平方米土地上添附物所有权作价 20000000 元偿还翟某某债务,并以土地租赁的收益逐年折抵剩余债务。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25 日作出(2020)津 03 民初 1113 号民事判决: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翟某某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31 日作出(2021)津民终 1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某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25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6809 号民事裁定:驳回翟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晶公司与某旺公司签订《十号汪子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某旺公司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归属于某晶公司,翟某某并无取得涉案土地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合同基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亦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符合不动产物权设立的基本要件,翟某某主张涉案土地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无法律依据。翟某某与某旺公司之间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仅确定了翟某某对某旺公司享有债权,翟某某与某旺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能够依当事人意思特定化,能够与其他物相互区别而独立存在。翟某某所称的填充物料,实际上是为案涉土地使用而在案涉土地上填垫的连锁块、钢渣、黄沙等,已经附着于案涉土地而与之成为一个整体,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填充物料系独立于案涉土地之物。翟某某关于案涉填充物料系动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翟某某关于其因交付而取得填充物料动产所有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205 条、第 114 条、第 115 条、第 209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2 条、第 9 条)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 03 民初 1113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11 月 25 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 12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3 月 3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90.html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6809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11 月 2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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