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未追责时下游犯罪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00-001
案由: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审理法院:大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6月11日
一审案号:(2013)大少刑初字第11号
二、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犯罪成立;主体不适格
三、裁判要旨
1. 本罪成立的核心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必备前提,“事实成立”需同时满足“证据充分证明”和“达到犯罪程度”两个条件。若上游行为仅客观存在但未达犯罪标准,则下游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
2. 上游犯罪未追责的例外规则:上游犯罪事实已达犯罪程度,但因行为人主体不适格(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法定事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下游掩饰、隐瞒行为人的定罪。只要上游犯罪事实本身成立,下游行为即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被告人行为:2012年10月,被告人元某某在经营“元记金银加工店”期间,以5700元的明显低价,收购了黎某某持有的两条断裂损坏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两条项链价值分别为6745元和2626元,共计9371元。
2. 上游犯罪情况:经查,涉案黄金项链系黎某某抢劫所得,但黎某某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诉机关对其撤回起诉,未追究刑事责任。
3. 量刑情节:案发后,元某某经公安机关讯问即如实供述全部事实,主动退回两条黄金项链,具备坦白及退赃情节。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大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主观明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认定”“量刑情节考量”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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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主观上具备“明知”要件:其作为金银加工店经营者,以5700元收购价值9371元的黄金项链,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且无正当理由,结合其职业身份,可推定其明知该项链系犯罪所得,符合本罪主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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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满足本罪前提:黎某某抢劫黄金项链的行为,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已达抢劫罪的犯罪程度,虽因黎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责,但上游犯罪事实本身客观成立,并非“不构成犯罪”,故不影响下游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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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适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退回全部赃物,有效挽回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明确,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故作出相应判决。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 裁判文书: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201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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