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分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00-009
案由: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审理法院: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8月12日
一审案号:(2014)大刑初字第0052号
二、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明知;毒赃
三、裁判要旨
1. 两罪的法条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针对特定上游毒品犯罪的专门规制。
2. “毒赃”的范围界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毒赃”,仅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犯罪所得,而非涵盖所有毒品相关犯罪的所得。
3. 两罪的核心区分: 明知内容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需明确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或毒赃;犯罪对象不同:前者对象为一般犯罪所得;后者对象为特定毒品犯罪的毒品及毒赃;客体不同:前者客体为司法机关对一般犯罪的追诉秩序;后者客体为司法机关对特定毒品犯罪的追诉秩序及国家毒品管理秩序。
4. 行为定性规则:明知系上游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赃款而帮助转移的,因上游犯罪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赃款不属“毒赃”,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上游犯罪背景: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潘某某等人单独或结伙在多地实施非法买卖羟亚胺犯罪8起,其中潘某某参与全部作案,非法买卖羟亚胺共计5875千克。
2. 被告人涉案行为: 万某某:2013年4月,明知潘某某的钱财系犯罪所得,受其指使两次驱车前往湖南常德、韶山取回非法买卖羟亚胺的赃款462万元,获利3万元;贾某:2013年5月中旬,明知潘某某从事国家禁止的化工产品交易,驱车前往韶山帮助其拿取非法买卖羟亚胺的赃款292万元,获利2万元。
3. 量刑情节:贾某、万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明确。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罪名区分”“量刑适当性”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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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万某某主观上具备“明知”要件:二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对潘某某款项来源不明、交易时间地点及交接方式反常等情况明确知晓,仍协助转移巨额款项,可认定其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主观故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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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上游犯罪非特定毒品犯罪:本案上游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并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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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不属“毒赃”范畴:“毒赃”仅对应走私、贩卖等特定毒品犯罪的所得,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赃款不符合“毒赃”的法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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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符合一般赃物犯罪特征:二被告人的转移行为仅针对一般犯罪所得,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追诉秩序,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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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适当:二被告人均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退赃、预缴罚金,悔罪表现突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涉案金额、获利情况)及悔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 裁判文书: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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