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李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中 “滥发” 及 “因果关系” 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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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中 “滥发” 及 “因果关系” 的认定

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434-001案件类型:刑事罪名: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09 年 12 月 14 日文书编号:(2009)合刑终字第 212 号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对象;发放限额;破坏森林资源;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1. 关于 “滥发” 的认定问题。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或者超过规定的一定时期采伐许可限额发放。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既要审查审批发放采伐林木许可证手续是否符合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也要结合当地林业资源管理现状、城镇建设、经济发展和森林经营管理需要等因素,综合认定行为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否违反法律关于发放对象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
  2. 关于 “因果关系” 的认定。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应当具备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与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两个要件,两者之间还应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特别是在 “一果多因” 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多个因素的介入下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等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高,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不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越高,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06 年 2 月 26 日,安徽省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以需在某林场修建防火道和清理林区内坟场周边病死树及过密林木为由,向安徽省某县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提交的 “木竹采伐申请表” 和 “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 中,均注明申请采伐面积 1800 亩,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数量 6400 株,采伐蓄积 192 方。
上述申请材料交给时任县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副书记李某,李某于 2006 年 2 月 27 日在申请方未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且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批示 “同意间伐 192 方,请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2 月 28 日,李某安排时任林政科科长王某政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王某政在 “No 甲 0000589 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上注明 “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方式为间伐,及请镇林业站监督实施” 等内容。
某镇政府拿到采伐许可证后,交由某镇林业站站长任某明负责实施,在将采伐任务布置给昂某江和合肥某公司实施时,改变了采伐方式,由间伐变为皆伐,安排昂某江修建防火道 3 公里,采伐树木 5000 株(折合材积 150 方),合肥某公司修建防火道 0.8 公里,采伐树木 1400 株(折合材积 42 方)。
由于任某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合肥某公司修建防火道 0.8 公里后,又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范围实施采伐,累计采伐林木 216.53 吨,折合材积 186.22 方,扣减其修建防火道 0.8 公里所采伐林木材积 42 方后,实际滥伐林木材积 144.22 方,且有部分树木被掩埋无法测算;昂某江实际修建防火道 3128 米,超出授权范围 128 米,滥伐林木 122 棵。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0 月 12 日以(2009)肥东刑初字第 274 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14 日作出(2009)合刑终字第 212 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李某无罪。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作为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副书记,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且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确有不合法律规范之处,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李某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属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权,没有违反有关发放对象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
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是某镇政府改变作业方式,某镇林业站站长任某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他人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范围滥伐等多个因素后造成的,李某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
  2. 一审裁判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刑初字第 274 号刑事判决(2009 年 10 月 12 日)
  3. 二审裁判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刑终字第 212 号刑事判决(2009 年 12 月 14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1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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