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222-015 / 刑事 / 诈骗罪 /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 2021.11.10 / (2021)粤 5203 刑初 155 号 / 一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电信网络诈骗;数罪并罚;累犯
行为人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将该信息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且两罪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该规则的核心依据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非实施诈骗的必要手段(诈骗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目标对象),且两个行为侵害不同法益(前者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后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符合独立犯罪的构成要件。
-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张某甲以每条 1 元的价格,向 QQ 好友 “农夫” 购买 “好分期” 等网贷平台的公民个人网贷信息 1800 多条,并将信息录入 “聚某宝” 虚拟平台,为后续诈骗提供目标对象。
- 组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2020 年 10 月起,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等 6 名被告人,在废弃工厂和小区内,假冒 “聚某宝” 网贷平台客服,通过虚拟电话、短信、网页链接等方式,以 “催促归还到期网贷” 为名实施诈骗。
诈骗得手后,张某甲通过 “阿德” 将赃款提现,赃款分赃规则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独占自有赃款,其余 4 人赃款与张某甲平分。
- 涉案金额与获利情况
- 2020 年 10 月 —11 月,7 名被告人共骗取 14 名被害人共计160405.97 元;
- 张某丙单独伙同张某乙、钟某乙骗取被害人高某8580 元;
- 各被告人获利不等,其中张某乙获利约 1 万元,钟某甲获利 1.15 万元。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 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6 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5000 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6.5 万元。
- 张某乙等 6 名被告人均犯诈骗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获利、认罪认罚等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2 万元。
- 没收作案工具,返还扣押赃款 8421.5 元,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115922.47 元。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数罪并罚的适用依据和量刑情节的考量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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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罪名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张某甲以购买方式非法获取 1800 多条公民网贷信息,数量达到 “情节严重” 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500 条以上即属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 253 条之一的构成要件。
- 诈骗罪的认定:张某甲组织他人冒充网贷客服,虚构 “催收欠款” 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诈骗数额巨大,符合《刑法》第 266 条的构成要件。
- 数罪并罚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非法获取信息与实施诈骗是两个独立行为,侵害不同法益,无牵连或吸收关系,故应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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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依据张某乙等 6 名被告人未参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仅参与诈骗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仅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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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综合适用
- 从重情节: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 从宽情节:所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张某乙等 5 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张某丙、钟某甲、钟某乙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第 253 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 65 条(累犯)、第 69 条(数罪并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一审: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1)粤 5203 刑初 155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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