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种业公司诉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孙某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品多名” 时品种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4-13-2-161-005 / 民事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09.18 /(2022)最高法知民终 269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一品一名;一品多名
裁判要旨
根据种子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 “一品一名” 的规定,同一品种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以及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名称与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名称不同的,应当推定两者不是同一品种。品种权人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中主张使用不同名称的品种实际是同一品种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说明未能及时依法更名的合理理由。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安徽某种业公司诉称:其系 “连糯 2 号” 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利害关系人,“连糯 2 号” 植物新品种与 “丰糯 1246” 安徽省审定品种为同一品种,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与孙某杰销售 “皖稻 68” 水稻种子侵害其品种权,并提交了被诉侵权种子与 “丰糯 1246” 标准样品比较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的检验报告。请求依法判令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与孙某杰停止侵权并赔偿 60 万元。
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孙某杰辩称:请求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种子与 “丰糯 1246” 标准样品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检验,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丰糯 1246” 通过了品种审定但并未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审定公告记载,“丰糯 1246” 于 2013 年、2014 年参加区域试验,品种来源为 “连丰糯 / H06-43”。“连糯 2 号” 取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但未通过品种审定,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公告中并未记载其品种来源。“丰糯 1246” 品种审定证书记载其育种人为潘某民、晁某海、陈某之、何某、孙某杰、武某;“连糯 2 号” 品种权证书记载其培育人为潘某民、樊某声、晁某海、查某扬、马某周、陈某明、陈某之。本案二审中,要求安徽某种业公司补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丰糯 1246” 和 “连糯 2 号” 是同一品种,例如在品种审定程序中有无文件记载 “丰糯 1246” 曾用名为 “连糯 2 号”,或者通过测试位点进行同一性的验证,或者提供育种记录进行补充说明等。安徽某种业公司提交书面材料陈述:“丰糯 1246” 和 “连糯 2 号” 就是一个品种,“连糯 2 号” 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在先,“丰糯 1246” 通过品种审定在后,在案证据包括相关权利主体的情况说明等足以证明该事实。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16 日作出(2021)皖 01 民初 2060 号民事判决:一、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孙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 “连糯 2 号” 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18 万元;三、孙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3 万元;四、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9 月 18 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 269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 01 民初 2060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从 “丰糯 1246” 和 “连糯 2 号” 两个品种名称的出现时间、后续使用的事实分析,“丰糯 1246” 于 2013 年、2014 年参加了审定品种的区域试验,并于 2016 年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连糯 2 号” 于 2015 年申请品种权保护,于 2019 年取得了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人在不同程序中将所涉品种以 “连糯 2 号” 与 “丰糯 1246” 分别命名、使用并在后续阶段分别以上述名称持续经营的事实可以推定,“连糯 2 号” 与 “丰糯 1246” 并非同一品种。其次,从植物新品种的命名规范分析,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要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的规定,也要与品种审定、登记的名称保持一致。本案中,“连糯 2 号” 在申请品种权保护前,“丰糯 1246” 已经存在,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 “连糯 2 号” 品种名称更名为 “丰糯 1246” 的事实,难以认定 “连糯 2 号” 与 “丰糯 1246” 为同一品种。再次,从品种的选育主体分析,两个品种的培育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最后,虽然本案中存在相关权利主体出具的品种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但是该证据实质系品种权人自身对 “丰糯 1246” 为 “连糯 2 号” 的主观认知,其证明力有限,不能推翻 “连糯 2 号” 与 “丰糯 1246” 在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审定中分别长期使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 “丰糯 1246” 与 “连糯 2 号” 属于同一品种。而且,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安徽某种业公司仍未能提供其他补充证据证明 “连糯 2 号” 与 “丰糯 1246” 为同一品种。安徽某种业公司提供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 “连糯 2 号” 具有同一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作出如上改判。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27 条第 1 款、第 3 款(本案适用的是 2016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27 条第 1 款、第 3 款)
-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 01 民初 2060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11 月 16 日)
-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 269 号民事判决(202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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