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睿某工贸有限公司、倪某钢非法经营案
将工业用牛羊油销售给食用油生产企业的行为定性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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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工业用牛羊油属于非食品原料。
根据 2009 年食品安全法第 62 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单位谷某公司、睿某公司从澳大利亚、新西兰购入的工业用牛羊油系国外工厂利用牛羊内脏、骨头加工而成,专门用于工业,不属于进口食品,也未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食品方面的检验,故应认定其属于非食品原料。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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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钢对仕某公司购入工业用牛羊油用于生产食用油具有主观明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16.html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仕某公司是一家生产加工食用动物油脂的企业,产品是食用精炼牛油,并销售给食品企业。被告人倪某钢在经营被告单位谷某公司、睿某公司期间,早在 2009 年就与顾某章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多次进行业务洽谈、互相介绍各自公司及产品情况,倪某钢还参观了仕某公司的生产车间等。虽然在具体销售环节上,双方说法有所差异,但倪某钢、顾某章均明确,仕某公司购买涉案进口工业用牛羊油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生产食用牛羊油,故足以认定倪某钢对贩卖非食品原料给他人用于生产食品具有主观明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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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倪某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16.html
根据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第 1 款的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倪某钢在主观上具有将进口工业用牛羊油这一非食品原料提供给仕某公司生产食用牛羊油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积极的销售行为,倪某钢负责经营的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均违反了 2009 年食品安全法第 28 条第 1 项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禁止性规定,且二被告单位的销售金额分别为 1794 万余元、1915 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均属 “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倪某钢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 “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二被告单位及倪某钢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16.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34 条第 1 项(本案适用的是 2009 年 6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28 条第 1 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16.html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第 1 款(本案适用的是 2013 年 5 月 4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第 1 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16.html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 74 号刑事判决(2013 年 11 月 1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16.html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 1529 号刑事裁定(2014 年 3 月 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16.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