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2-004 / 刑事 / 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3.02 / (2021)刑终字第 1235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虚假交易平台;对赌型诈骗;多层级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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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交易平台类诈骗的认定标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搭建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的虚假平台,通过虚构盈利假象、讲师诱导、水军烘托等手段诱骗客户入金,且客户资金直接流入行为人控制账户、亏损即为行为人收益的,构成诈骗罪。区分正常 “对赌” 行为与诈骗的核心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平台虚假性、资金流向虚假性)剥夺客户盈利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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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游关联犯罪的罪名区分规则
- 直接参与平台搭建、运营、诱骗客户入金的人员,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 未参与诈骗核心环节,但为涉案资金提供非法支付结算渠道、转移资金的人员,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明知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转移资金或使用赃款获利的人员,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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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级犯罪的量刑原则对诈骗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如刘某燕)、核心代理商、讲师团队骨干,认定为主犯,从重处罚;对上下游提供资金通道、账户支持的人员,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作用、获利情况,分别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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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团伙架构与运作模式
- 核心诈骗层:2017 年 10 月起,刘某燕、范某平、刘某英等人以 “深圳前海汇某所” 为名,购买未对接真实市场的 EC0 等虚假交易平台,设立运营、招商、讲师团队,通过代理商发展客户。
- 诱骗环节:代理商将潜在客户拉入微信群、直播间,讲师鼓吹平台盈利前景,水军冒充客户发布虚假盈利截图,诱骗客户开户入金;平台通过收取手续费、诱导频繁交易等方式制造客户亏损,亏损金额由汇某所与代理商 “二八分成”。
- 资金流转层:李某旺的创某公司搭建非法资金转移渠道,将客户入金多次转账后汇入刘某燕等人控制的个人账户;张某阁负责核实出金数额并转账;刘某云提供个人银行卡供平台使用,并利用赃款购买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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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规模经审计,454 名报案被害人入金总额13055.69 万元,出金总额2863.12 万元,实际损失10192.57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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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与裁判结果
-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63 名被告人分别构成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五年不等及对应罚金,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 二审:43 名被告人上诉,陈某栩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余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平台的 “对赌” 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还是普通非法经营罪;
- 上下游资金转移、账户提供者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各层级行为的罪名认定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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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团伙构成诈骗罪的依据
-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平台为封闭虚拟交易系统,未对接真实外汇、黄金等交易市场,客户盈利可能性被完全剥夺;团伙利润直接来源于客户亏损,而非正常交易佣金,主观非法占有意图明确。
- 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通过讲师鼓吹、水军烘托、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隐瞒平台虚假性和资金真实流向;客户入金未进入合规交易账户,而是流入行为人个人账户,属于典型的诈骗手段。
- 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客户因陷入 “平台正规、可获利” 的错误认识而入金,最终因平台操控导致亏损,财产损失与诈骗行为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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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通道提供者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据李某旺、罗某、张某阁等人未直接参与诈骗,但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为涉案平台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高额手续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符合《刑法》第 225 条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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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提供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依据刘某云明知提供的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资金,仍出借账户并使用赃款购买理财产品,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行为,符合《刑法》第 312 条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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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级犯罪的处断规则本案中,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对应诈骗核心层、资金流转层、账户支持层,各层级行为相互关联但独立成罪,分别定罪量刑,不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断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5 条(非法经营罪)、第 266 条(诈骗罪)、第 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 03 刑初第 488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6 月 30 日)
-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刑终字第 1235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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