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16-1-055-005案件类型:刑事罪名:危险驾驶罪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2.06.29文书编号:(2022)粤 01 刑申 11 号审理程序:其他
刑事;危险驾驶罪;协助抓捕;犯意引诱;创设立功情节
被告人为争取立功,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线索,并通过自身实施购买毒品行为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该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应当引入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来评判。基于任何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益的司法原则,对立功行为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避免造功、买功情况的发生,防止犯罪分子逃脱罪责。
2020 年 7 月 28 日 0 时 39 分,被告人林某州酒后驾驶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兴业大道西进诺德路西 100 米处的时候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某州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221.4 毫克 / 100 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某州的供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1 年 6 月间,林某州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有人贩卖毒品。同年 7 月 4 日 21 时 40 分许,林某州假扮买主购买毒品,协助公安机关在越秀区中山四路农讲所地铁站 C 入口附近将前来交易毒品的嫌疑人叶某泉抓获。2021 年 8 月 4 日,叶某泉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越秀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14 日作出(2021)粤 0104 刑初 1004 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叶某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4 月 1 日作出(2021)粤 0113 刑初 37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后,林某州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30 日作出 (2021) 粤 01 刑终 977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州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 01 刑终 977 号刑事裁定,认为其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遂提出申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22)粤 01 刑申 11 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其申诉予以驳回。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据以立功的检举线索来源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所检举的均应指他人已经实施的或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包括检举人为了达到立功目的而引诱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林某州为了达到立功目的而人为创设检举线索,通过自身实施违法行为即购买毒品的行为引诱他人贩卖毒品,且该违法行为是他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故林某州的检举行为,不符合刑法中有关立功的规定,亦不符合法治的一般精神和立功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立功。上诉人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某州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林某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州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 0113 刑初 377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4 月 1 日)
-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 01 刑终 977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11 月 30 日)
- 申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 01 刑申 11 号(202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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