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2023-16-2-001-002、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12.30、(2022)兵 03 民终 301 号、二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9.html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未成年人同游、溺亡、责任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9.html
1. 死者刘某江溺亡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其已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认识到在沙河游泳的危险性,刘某江在大量饮酒后,身体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无视危险仍然前往四十九团 12 连沙河游泳,将自身生命置于危险之中,最终溺水死亡,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谢某丽、刘某成作为刘某江的监护人,平时疏于对刘某江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对刘某江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与死者刘某江共同饮酒的郭某、李某 2、程某,虽系未成年人,但结合他们的年龄、认知能力均应知晓未成年人不得饮酒以及能够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但在明知刘某江大量饮酒后又一同前往四十九团 12 连沙河游泳,对刘某江未能尽到提醒、及时劝阻、防范风险的义务,故对刘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一同游泳的成年人买某提应当能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但在明知刘某江饮酒的情况下未能尽到提醒、及时劝阻、防范风险的义务,故对刘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同游泳的罗某然、李某冉、周某熙、奴某、买某买、穆某、丁涛、阿某都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刘某江溺水时均不同程度的对刘某江进行了施救,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江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9.html
2. 事发河道为自然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四十九团作为河道管理者对于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主要是促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对于自然河道,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要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等安全保障措施。四十九团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9.html
» 基本案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9.html
原告谢某丽、刘某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罗某然、陈某蓉、罗某洪、郭某、郭某红、陈某霞、李某冉、李某献、刘某芝、周某熙、刘某民、买某提、阿某拉、左某、奴某、阿某来、帕某、买某买、齐某、程某、程某辉、李某 1、穆某、热某、布某、丁某、齐某香、阿某都、图某、阿某奴、李某 2 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818620 元、丧葬费 34430.4 元、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共计 903050.4 元;2. 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与上列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 年 6 月 20 日 16 时,受害者刘某江与被告罗某然、郭某、李某冉、周某熙、买某提、奴某、买某买、程某、穆某、丁某、阿某都、李某 2 在四十九团 12 连沙河处游泳。同年 6 月 24 日,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死亡通知书,确认受害者刘某江排除刑事案件死亡,不排除溺水死亡。原告认为,受害者刘某江系未成年人,与被告等人共同游泳,事故发生后,被告等人不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四十九团系沙河河道的管理者,未履行安装护栏、警示牌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受害刘某江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9.html
被告罗某然、陈某蓉、罗某洪共同辩称,被告罗某然不是游泳组织者也未参与游泳,受害者刘某江作为未成年人下水游泳有一定过错,另外原告作为受害者刘某江的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义务,故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9.html
被告郭某、郭某红共同辩称,受害者刘某江通过 QQ 聊天叫被告郭某出去玩,郭某及刘某江都是未成年,原告作为刘某江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被告方不承担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9.html
被告李某冉、李某献、刘某芝共同辩称,事发时被告李某冉并未下水游泳,离事发地点有几十米远的距离,且双方均系未成年人,故被告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熙、刘某民共同辩称,被告周某熙是受害者刘某江叫出去玩的,且刘某江有饮酒行为,原告作为监护人有过错,故被告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买某提、阿某拉共同辩称,受害者刘某江打电话叫被告买某提出去玩,刘某江先行到达案发地,被告买某提和买某买随后到达,被告买某提曾阻止余被告下水,未果。事发当天买某提和买某买还救了两个人,刘某江当天饮酒也有责任,故被告方不承担赔偿。
被告奴某、阿某来、帕某共同辩称,刘某江的溺水死亡事件是原告未尽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为此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负有保护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买某买、齐某共同辩称,孩子们去游泳有过错,但是被告买某买是后面才去的,还救了两个人,且已向学校赔偿了 3000 元,死者的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程某辉共同辩称,被告是跟李某 2 在一起的,是某江叫被告过去,双方都是未成年人,故被告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穆某、热某、布某共同辩称,被告未下水,只是在林带里玩手机,没有见到刘某江他们下水,也并不认识刘兴江,故被告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丁某、齐某香共同辩称,是刘某江叫被告出去的,被告在林带里看见穆某他们打牌,后回家了。穆某给被告打电话说有两个人溺水了。被告又到了案发现场并同时向他人进行呼救,请求报警,还把郭某从水中救上来了,故被告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阿某都、阿某奴共同辩称,是刘某江叫被告阿某都出去的,且当天刘某江还饮酒了,被告并未下水,只在林带里玩手机,也未看见其他人下水,被告是未成年人,也没有能力救人,故被告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 2 辩称,是刘某江叫被告出去的,出事的时候被告并不在现场,当时被告和程某去医院了,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十九团辩称,十四名未成年人去沙河处游泳是一项具有风险的文体活动,参加者应当自担风险,四十九团既不是活动组织者,也无需在此河道加装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刘某江作为未成年人,生前过量饮酒还下水游泳,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成、谢某丽系受害人刘某江的父母。2021 年 6 月 20 日 16 时,受害人刘某江与被告罗某然、郭某、李某冉、周某熙、奴某、买某买、程某、穆某、丁某、阿某都、李某 2、买某提先后前往被告四十九团 12 连沙河处游泳,被告罗某然、李某冉在岸边玩手机,未下水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刘某江、被告程某、郭某溺水,被告丁某、买某买、买某提将被告程某、郭某救出,后部分被告呼喊着刘某江的名字、并沿着河道往下游找寻刘某江,部分被告向他人进行呼救。同年 6 月 21 日,刘某江尸体被打捞上来,同年 6 月 22 日,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死亡通知书,确认刘某江符合溺水死亡。同年 7 月 29 日,经兵团第三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江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 115mg/100ml,符合生前曾饮酒,排除自身疾病突然死亡。鉴定意见为刘某江系机械窒息(溺水)死亡。案涉河段位于被告四十九团的 12 连处,被告四十九团负责对河道生态环境保护。刘某江生于 2007 年 8 月 29 日,死亡时未满 14 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 2 生于 2003 年 11 月 8 日,案发时未满 18 周岁。被告买某提出生于 2003 年 2 月 23 日,案发时已满 18 周岁。死者刘某江在前往四十九团 12 连沙河游泳前曾与被告郭某、李某 2、程某在程某家中共同饮酒。被告买某提在前往四十九团 12 连沙河游泳前在程某家楼下闻到刘某江身上有酒味,且在事故发生时与其他同学施救了两名溺水人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22)兵 0302 民初 635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谢某丽、刘某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谢某丽、刘某成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30 日作出(2022)兵 03 民终 301 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 0302 民初 635 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某红、陈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谢万丽、刘春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28591.51 元;三、被上诉人程某辉、李某 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谢某丽、刘某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28591.51 元;四、被上诉人李某 2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谢某丽、刘某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28591.51 元;五、被上诉人买某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谢某丽、刘某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9530.5 元;六、驳回上诉人谢某丽、刘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本案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涉及事件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各自义务范围内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死者刘某江的溺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范围。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 年 6 月 20 日 16 时,死者刘某江与被上诉人罗某然、郭某、李某冉、周某熙、买某提、奴某、买某买、程某、穆某、丁某、阿某都、李某 2 先后前往四十九团 12 连沙河游泳的行为,属于邀约行为。死者刘某江溺亡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其已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认识到在沙河游泳的危险性,刘某江在大量饮酒后,身体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无视危险仍然前往四十九团 12 连沙河游泳,将自身生命置于危险之中,最终溺水死亡,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谢某丽、刘某成作为刘某江的监护人,平时疏于对刘某江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对刘某江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李某 2、程某与死者刘某江在前往四十九团 12 连沙河游泳前共同饮酒,结合被上诉人郭某、李某 2、程某的年龄、认知能力均应知晓未成年人不得饮酒以及能够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但在明知刘某江大量饮酒后又一同前往四十九团 12 连沙河游泳,对刘某江未能尽到提醒、及时劝阻、防范风险的义务,故对刘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郭某、程某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上诉人郭某红、陈某霞、程某辉、李某 1 承担。被上诉人买某提在庭审中自认在游泳前在程某家楼下闻到刘某江身上有酒味,作为已年满 18 周岁的成年人,应当能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但未能尽到提醒、及时劝阻、防范风险的义务,故对刘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虽买某提辩称曾劝阻过刘某江酒后不要游泳,但就该辩解意见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罗某然、李某冉、周某熙、奴某、买某买、穆某、丁某、阿某都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刘某江溺水时均不同程度的对刘某江进行了施救,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罗某然、李某冉、周某熙、奴某、买某买、穆某、丁某、阿某都与刘某江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罗某然、李浩冉、周某熙、奴某、买某买、穆某、丁某、阿某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四十九团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事发河道为自然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被上诉人四十九团作为河道管理者对于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主要是促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对于自然河道,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要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等安全保障措施。据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四十九团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刘某江溺水死亡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 115mg/100ml、被上诉人郭某、李某 2、程某在事故发生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刘某江溺水时均不同程度的实施了救助行为、被上诉人买某提在事故发生时施救了两名溺水人员等综合分析,酌定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 90% 的责任,被上诉人郭立红、陈某霞承担 3% 的责任,被上诉人程某辉、李某 1 承担 3% 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某 2 承担 3% 的责任,被上诉人买某提承担 1% 的责任较为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刘某江生前居住地在图木舒克市四十九团东莞小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 2020 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用。据此,上诉人谢某丽、刘某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 死亡赔偿金,参照兵团 2020 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 818620 元(40931 元 / 年 ×20 年);2. 丧葬费,参照兵团 2020 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 34430.4 元(68861 元 ÷12 月 ×6 月);3.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上诉人郭涛、李某 2、程某、买某提对受害人刘某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综上,上述损失数额共计为 863050.4 元。按照责任比例被上诉人郭某红、陈某霞承担 28591.51 元[(853050.4 元 ×3%)+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被上诉人程某辉、李某 1 承担 28591.51 元[(853050.4 元 ×3%)+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被上诉人李某 2 承担 28591.51 元[(853050.4 元 ×3%)+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被上诉人买某提承担 9530.5 元[(853050.4 元 ×1%)+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172 条、第 1179 条、第 1183 条、第 1188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 15 条、第 2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 0302 民初 635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6 月 29 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 03 民终 301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12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