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张某搏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 对企业经营中的纠纷准确定性,防范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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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搏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 对企业经营中的纠纷准确定性,防范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案例信息

2023-03-1-167-004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2.29 / (2022)津 03 刑终 166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合同诈骗罪;经济纠纷;证据裁判;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

对于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需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事实,并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起诉指控事实据实调整,尤其要充分关注被告人主体身份、涉案企业经营情况、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涉案资金去向和用途等事实,避免因事实认定不准确造成误判。

合同诈骗罪发生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可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严格依据犯罪构成及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性质,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97.html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山西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11 月 15 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张某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经营活动。2017 年 1 月起,山西某公司向清徐县某公司租赁洗煤厂从事洗煤加工,后遇清徐县政府部门要求环保改造,经清徐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忠沟通,洗煤厂在整改期间仍继续生产。2017 年底或 2018 年初,山西某公司不再承包该洗煤厂,张某搏转而从事农业等其他经营。
2016 年 11 月至 2017 年 1 月,山西某公司因与晋中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需向晋中某公司指定单位供应煤炭,山西某公司采购煤炭后均运送至上述洗煤厂。此后,晋中某公司与部分指定单位产生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洗煤厂内大部分煤炭未向相关指定单位供应。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97.html

在此期间,天津某公司为向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派员赴洗煤厂考察,与山西某公司洽谈业务合作。2017 年 4 月 12 日,天津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签订采购主焦煤框架合同,约定山西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后续双方签订数份补充协议或买卖合同,天津某公司数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等条款内容,并于 2017 年 4 月至 5 月间向山西某公司付款 1000 万元,山西某公司未向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97.html

2017 年 9 月底,天津某公司中标低硫主焦煤项目后,再次变更质量标准,通知山西某公司在指定日期发货,双方未达成一致。2017 年 10 月底,山西某公司发函与天津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天津某公司未予回函。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97.html

截至案发,山西某公司仅向天津某公司退款 10 万元,剩余款项未退还。山西某公司收取天津某公司的款项,主要用于向晋中某公司退款及自身日常经营;部分款项转入张某搏名下银行卡后,亦主要用于山西某公司及张某搏所涉农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等事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97.html

案发后,张某搏多次表示因无资金无法退赔;原审期间,张某搏为偿还所欠天津某公司购煤款,与他人达成公司并购意向,后因疫情及自身债务影响,并购事宜未完成;二审期间,张某搏认可所欠天津某公司购煤款应当退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97.html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 2022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19)津 0116 刑初 89 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搏无罪。原审被害单位天津某公司不服,请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 2022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22)津 03 刑终 166 号之二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搏作为山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与天津某公司产生纠纷并拖欠部分款项,但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证实张某搏明知无履行能力仍采取欺骗手段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亦无法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履约不能且恶意逃避债务的指控事实,进而不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某搏对天津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97.html

同时,针对山西某公司是否具备合同履行能力、是否实施履行行为、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等问题,在案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认定山西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搏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等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97.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97.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97.html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 0116 刑初 89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6 月 29 日)

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 03 刑终 166 号之二刑事裁定(202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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