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2023-16-2-001-005、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3.17、(2023)粤 14 民终 420 号、二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20.html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教育管理职责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20.html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此外还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第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不能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需明确的是,虽然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 “教育管理关系”,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20.html
» 基本案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20.html
原告刘某乐诉称:原告在学校课间时段被同班同学袁某洋用贴板弹伤眼睛,导致原告右眼角膜板层裂伤、眼球结膜裂伤。事情发生后,学校没有对原告的伤情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直至原告提出眼睛极度不适,原告父母立即将原告送往梅州市梅江区深梅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 2021 年 7 月 11 日,共住院 7 天。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原告父母带原告前往上级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进行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 178859.33 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20.html
被告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辩称: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系被告袁某洋造成的。被告欧某娇系接到学校反馈后才知晓事发经过,出于补偿心态,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26000 元。学校存在管理不当责任,未对学生安全秩序尽到管理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20.html
被告某小学辩称:学校已从多方面全面履行安全教育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20.html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乐与被告袁某洋系梅江区某小学同班学生,被告袁某浩、欧某娇为袁某洋监护人。2021 年 7 月 5 日上午 8 时 20 分左右,期末考试开考前,刘某乐在教室内将贴板卷成圆筒状置于右眼处观看,被告袁某洋徒手拍打贴板圆筒另一端,致使刘某乐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校医室,校医并非专业眼科医师,仅从外观检查判断伤情较轻。后续原告父亲将其送至梅江区眼科医院就诊治疗。2021 年 7 月 5 日至 2021 年 7 月 11 日,刘某乐住院治疗,诊断为:眼球钝挫伤、角膜板层裂伤、球结膜裂伤。2021 年 7 月 12 日至 2022 年 4 月 4 日,原告先后至眼科中心复诊 12 次。各方就责任划分与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贴板弹击可造成同类损伤,原告右眼视力中度受损,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20.html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13 日作出(2022)粤 1402 民初 2557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袁某浩、欧某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某乐各项损失合计 121813.33 元;二、驳回刘某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以案涉事故中刘某乐、学校均存在过错,由其单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17 日作出(2023)粤 14 民终 42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袁某洋系造成刘某乐眼部损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袁某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监护人袁某浩、欧某娇承担。
关于学校及受害人刘某乐应否分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乐使用学习贴板卷成筒状贴近眼部,袁某洋徒手拍打筒状贴板另一端,瞬间突发的意外损害超出一般合理预见范围。事故发生后,学校已配合协调原告就医处置,若据此苛责学生自担过错、认定学校未尽管理职责,明显加重各方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主张由学校、刘某乐各自分担 50% 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79 条、第 1183 条、第 1188 条、第 1200 条
一审: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 1402 民初 2557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12 月 13 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14 民终 420 号民事判决(2023 年 3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