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案例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例编号 | 2023 - 04 - 1 - 271 - 032 |
| 案件类型 | 刑事 |
| 案由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多项罪名 |
| 审理法院(二审)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5 年 12 月 23 日 |
| 二审案号 | (2015)鄂刑二终字第 00092 号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骨干成员认定
裁判要旨
- 骨干成员的认定需遵循分层判断逻辑,核心要满足三层核心条件:
- 基础前提:符合积极参加者认定标准。骨干成员隶属于积极参加者,需满足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积极参加者的主客观要求。主观上需明知组织性质并接受其领导管理;客观上需有参加行为,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多次积极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并起主要作用;积极参与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犯罪或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犯罪且作用突出;对组织人、财、物等关键事项具有主要管理权,对组织维系运行起到重要作用。
- 层级要求: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解读,骨干成员需承接组织者、领导者的指令,既能领受任务,又能指挥或参与具体犯罪活动,是组织中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
- 作用标准:影响力大于普通积极参加者。需达到 “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或 “长时间对组织起重要作用” 的要求。若未达 “多次” 参与犯罪,即便单次作用突出;或未达 “长时间” 履职,即便握有部分管理权,均不能认定为骨干成员。
- 裁判表述需区分身份与量刑依据。骨干成员仅用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无对应法定刑;裁判文书中对骨干成员,只需表述为 “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积极参加者身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 组织发展与架构:2000 年初,朱某辉刑满释放后,在武汉市硚口区宗关客运站以收 “保护费” 为名敲诈勒索个体营运车辆。2005 年底 - 2006 年初,客运站合并搬迁后,朱某辉大肆招揽劳改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扩充组织规模,形成了 20 余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朱某辉为组织者、领导者,朱某力、易某云、朱某、刘某、陈某福为骨干成员,其余人员为一般成员。朱某辉将一处出租屋作为 “地下公司” 统一管理成员,骨干成员分工明确:朱某力、易某云负责客运站多数线路 “保护费” 收取,朱某负责部分线路及啤酒供应商收费,刘某负责消毒餐具供应商收费,陈某福负责后勤保障,各自带领普通成员实施违法犯罪。
- 组织运行与敛财: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长期收取客运站及周边啤酒、消毒餐具行业 “保护费”,累计非法敛财 260 余万元。朱某辉通过固定发工资、节日发红包、承担作案经费、探视服刑成员等方式维系组织,相关支出达 190 余万元,还购置枪支、砍刀等大量作案工具。
- 核心犯罪与危害后果:2005 年以来,该组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绑架、敲诈勒索等多项犯罪,致 1 人死亡、3 人轻伤、6 人轻微伤,涉案枪支 4 支。其不仅非法控制客运、餐饮相关行业,还曾拦停客车致线路停运,被主流媒体报道,社会影响恶劣。具体重大犯罪包括:2013 年 5 月,因索要电玩城 “保护费” 未果,朱某辉、朱某力带领多名成员持枪支、砍刀等工具打砸电玩城,造成 1 人死亡、1 人轻伤及 5 万余元财物损失;2013 年 4 月,绑架李某仪并索要 9000 元赎金;2002 - 2013 年,通过暴力手段实施敲诈勒索 8 起,其中易某云参与敛财 164 万余元,朱某参与敛财 39 万余元。
二、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 一审判决:2015 年 6 月 23 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 0011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朱某辉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相应财产刑;5 名骨干成员亦被判处有期徒刑,结合各自所犯罪名处以相应罚金,其中朱某力获刑十七年,易某云获刑十二年。
- 二审裁定:朱某力、易某云等 4 名骨干成员以 “认定积极参加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2015 年 12 月 23 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刑二终字第 00092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指出,朱某辉作为组织发起者和最高领导者,统一管理组织财物并支配开支,是组织核心。朱某力等 5 人符合骨干成员认定标准:其一,5 人加入组织均超一年,部分自组织创建时便追随朱某辉;其二,易某云、朱某、陈某福多次指挥或参与有组织违法犯罪,朱某力、刘某虽未达 “多次” 标准,但长期在组织中分管核心收费业务或关键事务,各自带领普通成员开展活动,起到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其三,5 人均直接接受朱某辉领导,严格按照分工推进组织事务,既符合积极参加者标准,也满足骨干成员的层级与作用要求。综上,认定 5 人为骨干成员,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共同犯罪)、第 234 条(故意伤害罪)、第 294 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5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裁判文书: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 0011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 年 6 月 23 日);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刑二终字第 00092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5 年 12 月 23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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