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史某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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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04-1-271-030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多项罪名
审理法院(二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 年 1 月 13 日
二审案号 (2014)赣刑一抗字第 03 号
审理程序 二审(抗诉案件)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形成时间;标志性事件;有组织犯罪活动;核心利益;非法控制意图

裁判要旨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应遵循 “以标志性事件为核心,以有组织犯罪活动为补充” 的阶梯式判断规则,结合组织发展规律和司法实践,分层次审查认定,具体标准如下:
  1. 第一层次:成立仪式或类似活动优先认定:若涉案组织举行过明确的成立仪式、拜码头、歃血为盟等宣告组织成立的活动,以该活动时间为形成起点。
  2. 第二层次:重大标志性事件补充认定:无成立仪式的,以足以反映组织初步形成核心利益、强势地位或非法权威的重大事件为形成起点。此类事件通常是组织为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非法地位而实施的关键违法犯罪活动,或对组织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如通过暴力手段迫使其他恶势力退出特定区域、垄断某一非法行业等)。
  3. 第三层次:首次有组织犯罪活动兜底认定:无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以组织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为形成起点。此处的 “有组织犯罪活动” 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① 为了组织利益实施;② 体现组织意志(而非成员个人意志);③ 具有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而非单纯的零散犯罪。
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专门仪式成立的情形极少,故应重点审查第二、三层次标准。其中,重大标志性事件因能直接体现组织的核心目标和非法影响力,是认定形成时间的核心依据;首次有组织犯罪活动作为兜底标准,需严格区分 “组织性犯罪” 与 “成员个人犯罪”,避免过早认定组织形成时间。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脉络

  1. 初始积累阶段(2004 年 - 2006 年):史某钟原为永新县恶势力团伙头目的手下,2004 年 10 月,为报复当地恶势力头目夏某东,史某钟纠集沈某等人持枪将其击伤,迫使夏某东离开永新县。该事件使史某钟名声大噪,开始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形成固定团伙。2006 年,原依附的恶势力头目去世后,史某钟团伙独立发展,与姜某伟团伙因争霸产生矛盾,史某钟指使成员持枪、刀具殴打姜某伟手下,进一步扩大组织影响力,但因多名成员入狱,组织活动暂时受挫。
  2. 重组壮大阶段(2008 年 - 2012 年):2008 年 8 月史某钟刑满释放后,重新聚集原有成员,吸纳刘某武、龙某等新骨干,形成结构稳定、层级清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 史某钟为组织者、领导者,尹某华、龙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张某华、皮某林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垄断客运班线、强揽工程等方式聚敛非法利益(仅开设赌场即获利 300 余万元),并以统一支付作案经费、分配股权、发放工资、提供食宿等方式维系组织运行。
  3. 核心犯罪与危害后果:该组织长期在永新县、吉安市实施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造成 1 人死亡、2 人重伤、9 人轻伤的严重后果,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垄断特定行业、插足他人纠纷,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关键标志性事件与有组织犯罪活动

  1. 2004 年 10 月枪击夏某东事件:史某钟纠集他人持枪伤害竞争对手夏某东,迫使其一退出永新县,史某钟借此树立恶名并开始网罗成员,是组织初步形成的核心标志性事件。
  2. 2006 年 6 月报复姜某伟团伙事件:史某钟为打压竞争对手,指使多名成员分批次驾车追击姜某伟手下,持枪威胁、持械砍伤多人,体现了组织的层级指挥和协同作案能力,进一步巩固了组织的非法地位。
  3. 2008 年出狱后首次有组织犯罪活动:史某钟重组组织后,首次以组织名义开设赌场、强揽工程,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稳定经济来源,标志着组织进入成熟阶段。

(三)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4 月 15 日作出(2013)吉刑一初字第 2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史某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 8 项罪名,结合其累犯情节,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及罚金。
  2. 二审及抗诉结果: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史某钟等人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5 年 1 月 13 日作出(2014)赣刑一抗字第 03 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史某钟的定罪量刑,并对其限制减刑。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及相关定罪量刑,作出如下核心论证:
  1. 关于组织形成时间的认定:本案中,史某钟组织未举行专门的成立仪式,故以重大标志性事件作为形成时间的核心依据。2004 年 10 月,史某钟纠集他人持枪伤害夏某东,迫使该恶势力头目退出永新县,此事件不仅使史某钟树立了非法权威,还直接促成其网罗成员形成固定团伙,是组织初步形成核心利益和强势地位的关键节点,应认定为组织形成的起点。
  2. 后续事件对组织形成时间的印证:2006 年史某钟团伙与姜某伟团伙争霸并实施报复性犯罪,体现了组织的层级指挥和协同作案能力,进一步印证了组织在 2004 年已初步形成;2008 年史某钟出狱后重组组织并实施系列有组织犯罪,属于组织的壮大和成熟阶段,不影响对初始形成时间的认定。
  3. 定罪量刑的关联性论证:史某钟作为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自 2004 年组织形成后,持续领导组织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应对全案罪行承担全部责任。其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组织犯罪后果严重,故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维持原判并限制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 年)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的相关规定。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初字第 2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 年 4 月 15 日);
  2.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一抗字第 03 号刑事判决(2015 年 1 月 13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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