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陈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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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对于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未履行、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社会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应认定不构成 “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16-1-271-001
案件类型 刑事(减刑审理)
案由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十四项罪名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 年 6 月 6 日
案号 (2018)津刑更 34 号
审理程序 减刑审理(报请核准程序)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社会影响消除;从严把握

裁判要旨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案件,应坚持 “从严审查、综合评判” 原则,将 “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 和 “社会影响消除情况” 作为认定 “确有悔改表现” 的核心实质要件,具体规则如下:
  1.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的特殊审查标准:除审查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动任务等一般性条件外,还需重点审查两项实质要件:① 是否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等);② 是否积极消除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
  2. “确有悔改表现” 的否定性认定规则:若罪犯有能力履行或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拒不履行,或通过亲属变相保有涉案非法财产、持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即便具备一般性改造表现(如获得表扬奖励、无违规处分),也应认定为不构成 “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3. 从严把握的法理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组织者、领导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不仅是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更是消除组织非法经济基础、修复社会关系的关键手段;积极消除社会影响是悔改态度的实质体现,二者共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一)原审定罪量刑情况

2013 年 1 月 25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 22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十四项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罚金人民币 1.27 亿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9 月 28 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 175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二)刑罚执行与减刑报请情况

  1. 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先后在广东省英德监狱、天津市监狱服刑。服刑期间,陈某某获得积极分子奖励 1 次、表扬奖励 3 次,无违规处分记录。
  2. 2017 年 12 月 18 日,天津市监狱以陈某某 “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学习劳动” 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 2018 年 4 月 8 日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意见,认为陈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三)财产性判项履行与社会影响情况

  1. 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中,仅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无异议物品、现金人民币 30.96 万元、港币 9.9 万元及陈某某兄长代为缴纳的人民币 5 万元上缴国库,其余部分未履行;1.27 亿元罚金仅履行上述少量款项,绝大部分未缴纳。
  2. 社会影响消除情况: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过程中,拍卖了涉案查封的法拉利牌汽车,陈某某之妻出资购回该车并在案发地使用,引发不良社会反响,表明陈某某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其犯罪带来的负面效应仍在持续。

(四)减刑审理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6 月 6 日作出(2018)津刑更 34 号刑事裁定,认定陈某某不构成 “确有悔改表现”,对其不予减刑。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的从严审查标准” 展开核心论证:
  1.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殊危害性决定减刑从严:陈某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犯下十四项罪名,其中两项被判处无期徒刑,四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于此类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减刑条件必须高于普通罪犯,需重点审查实质悔改表现。
  2.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印证无实质悔改:财产性判项是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财产性判项,兼具惩罚、剥夺非法经济基础和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陈某某之妻能出资购回涉案拍卖车辆,印证其家庭具备部分履行能力,但陈某某本人未主动履行罚金及没收财产义务,表明其缺乏真诚悔罪的态度,不符合 “确有悔改表现” 的实质要求。
  3. 未积极消除社会影响不符合减刑条件:陈某某之妻在案发地继续使用涉案拍卖车辆,客观上延续了犯罪行为的负面社会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悔改,不仅要求罪犯自身认罪服法,还需积极消除犯罪带来的不良影响,陈某某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消除社会影响,进一步说明其不具备实质悔改表现。
综上,综合考量陈某某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社会影响消除情况,其虽具备一般性改造表现,但未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的实质要件,故认定其不构成 “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减刑的适用条件);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减刑的基本原则)、第三条第二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的从严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 22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 年 1 月 25 日);
  2.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 175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 年 9 月 28 日);
  3. 减刑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刑更 34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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