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张某诉周某、某出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 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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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周某、某出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 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信息:2023-16-2-001-007、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7.07、(2022)粤 01 民终 6364 号、二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8.html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网约车平台、补充清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8.html

裁判要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8.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可对网约车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在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8.html

案例详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8.html

» 基本案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8.html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使用被告某出行公司的 APP “滴滴出行” 下单滴滴快车订单,后被告某出行公司安排被告周某驾驶小型客车前来接乘原告。原告上车后,被告周某行驶至某路口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面部缝合创口长 2 厘米,右眼挫伤。因被告周某系被告某出行公司平台注册快车司机,依托该公司平台提供客运服务,某出行公司应对周某在服务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 某出行公司、周某连带赔偿门诊医疗费、医疗美容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133334 元;2. 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8.html

被告某出行公司辩称:本案侵权行为系周某个⼈行为所致,相关侵权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某出行公司与周某为合作关系,仅为周某提供平台运营服务,服务全过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8.html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在某出行公司 APP 下单约车,周某接单后驾车接送张某,途中周某在车辆内殴打张某。经公安机关处置,对周某作出行政拘留 5 日的行政处罚。张某受伤后就医,查体可见右眉弓约 2cm 皮肤裂伤、右眼睑淤青,诊断为眼睑裂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除支出医疗费外,另支付医疗美容费用 65350 元,并提交对应发票予以佐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8.html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作出(2021)粤 0111 民初 7372 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周某向张某赔偿 2134 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7 月 7 日作出(2022)粤 01 民终 6364 号民事判决: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 0111 民初 7372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 0111 民初 737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5 日内,周某向张某赔偿 24134 元;某出行公司对周某前述赔偿款项的 20% 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8.html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某出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上述规定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协议、明确权责,并未将双方关系限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某出行公司提交《服务合作协议》佐证其与周某为合作关系,周某未到庭应诉提出异议,张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难以认定周某殴打张某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畴。其次,前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据此,某出行公司作为网约车运营主体,依法负有乘客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依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平台对入驻车辆准入、驾驶员资质审核、岗前培训、日常安全教育等负有法定监管义务,本案中某出行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全面履行前述安全管理及培训义务。现行法律框架下,网约车运营平台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该法条虽未明文列举网络平台,但并未将营利性线上运营组织行为排除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畴。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网约车平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平台未尽合理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平台司机履职期间的侵权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法院酌定某出行公司对周某赔偿总额的 20% 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二,关于张某上诉主张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其一,关于医疗美容费。司法鉴定载明张某面部存在缝合创口、眼部挫伤,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原告面部损伤,张某主张医疗美容修复费用具有合理性。因张某仅提交费用发票,未配套提交完整诊疗病历及服务合同,无法完整佐证费用必要性与关联性,法院酌情核定合理医疗美容损失为 20000 元。其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故意殴打他人,主观过错严重,且造成原告面部遗留损伤,必然产生精神痛苦,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结合一审核定合理损失 2134 元,张某本次事故合理损失合计 24134 元,由周某直接赔付,某出行公司对其中 20% 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 0111 民初 7372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12 月 31 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 01 民终 6364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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