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关系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82-003 / 民事 /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0.03.20 /(2010)鲁民三终字第 5-2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网络;不正当竞争;网络服务;技术事实;竞争关系;证明责任;侵权主体
裁判要旨
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诉称:其是国内技术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制造商,拥有的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网站。青岛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青岛分公司)、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在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北京某公司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 青岛某公司、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某网络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北京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人青岛某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空旅游公司)在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 青岛某公司、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某网络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半岛都市报、青岛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 青岛某公司、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某网络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 480 万元;4. 青岛某公司、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某网络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北京某公司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 10 万元。
青岛某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该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 480 万元。
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北京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网络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北京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的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航空旅游公司辩称:本案与该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某公司网站介绍其 “网络直通车” 业务:无须安装任何插件,广告网页强制出现。介绍 “搜索通” 产品:第一步在搜索引擎对话框中输入关键词;第二步优先出现网络直通车广告位(5 秒钟展现);第三步同时点击上面广告位直接进入宣传网站新窗口;第四步 5 秒后原窗口自动展示第一步请求的搜索结果。该网站还以其他形式介绍了上述服务。“青岛信息港” 为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有。“电话实名” 系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合作的一项语音搜索业务,“114 电话实名语音搜索” 网站表明该网站版权所有人为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独家注册中心为青岛某公司。使用 “搜索通” 服务后:登录百度网站,在对话框中输入 “鹏某航空”,点击 “百度一下”,弹出显示有 “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 114” 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打开了显示地址为的页面。输入 “青岛人才网”“电话实名” 等出现类似现象。经专家论证,所链接的网站与某网络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下属网站 ——“青岛信息港”具有相同域,网站是某网络公司青岛分公司下属网站 —— 青岛站点所属。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9 月 2 日作出(2009)青民三初字第 110 号民事判决:一、青岛某公司、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北京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青岛某公司、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三、青岛某公司、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网站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十五天。四、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3 月 20 日作出(2010)鲁民三终字第 5-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包括:一是涉案网站是否属于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有;二是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是否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三是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是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涉案网站是否属于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有问题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涉案域名是属于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有,并将其作为 “青岛信息港” 的域名实际使用。作为的子域,是其上级域名分配与管理的。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域名的持有人否认域名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在北京某公司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的使用人为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66.html
二、关于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是否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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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区域,青岛某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青岛某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情况下,没有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的配合,青岛某公司是无法实现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同时,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是域名的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不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66.html
三、关于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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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一方面面向普通上网用户提供免费的网页搜索服务,另一方面也面向企业和个人提供收费的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上网用户在百度网站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百度网站会通过搜索引擎找到并呈现与关键词相关的页面信息,同时在网站右侧,出现与关键词相匹配的付费企业网站链接,这是百度网站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也是一种正当的营利方式,北京某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66.html
四、关于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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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北京某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北京某公司的付费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66.html
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利用技术手段,强行弹出搜索页面,借北京某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来为自己牟利,损害了北京某公司的经济利益,对北京某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原审判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认定某网络公司山东分公司、青岛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本案适用的是 1993 年 12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 110 号民事判决(20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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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 5-2 号民事判决(2010 年 3 月 2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