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赵某某、谭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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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谭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 珍贵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11-1-082-001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审理法院(一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 年 3 月 11 日
一审案号 (2018)桂 03 刑初 85 号
审理程序 一审(已生效)

关键词

刑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珍稀物种;价值鉴定;保护等级;自首

裁判要旨

  1. 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I 中的珍稀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办法》规定,该公约附录 I 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参照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故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应认定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
  2. 行为人乘坐航班抵达国际机场后,海关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涉嫌走私物品,行为人后续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 “自动投案” 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7 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墨西哥购买鱼鳔后,意图通过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偷运入境,并多次联系他人商议 “买关” 事宜。2018 年 1 月,赵某某找到通晓西班牙语的被告人谭某某,请求其协助携带鱼鳔回国(以便应对墨西哥执法部门检查时沟通),并以承担谭某某墨西哥至中国的往返机票作为报酬。
2018 年 1 月 22 日,赵某某将其购买的 63 个鱼鳔放入谭某某行李箱内,二人乘坐墨西哥经停韩国仁川至桂林的 OZ325 航班回国。1 月 24 日,二人抵达桂林两江国际机场,从无申报通道入境,海关人员当场从谭某某的行李箱中查获上述 63 个鱼鳔。
经鉴定,涉案鱼鳔均为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的鱼鳔,该鱼类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I 中的物种;经核算,涉案鱼鳔价值共计 40.32 万元。

二、裁判结果

2019 年 3 月 1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 03 刑初 85 号刑事判决:
  1. 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 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 扣押在案的赃物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鱼鳔 63 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谭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辩护意见及在案证据,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涉案鱼类的保护等级认定

辩护人提出 “涉案鱼鳔应认定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的辩护意见,经查:
  1. 1993 年《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已明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非原产于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均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2. 2013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公约附录一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3. 辩护人援引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仅适用于陆生野生动物,不适用于本案水生野生动物。
综上,公诉机关将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认定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有明确法律依据,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鱼鳔的价值鉴定问题

  1. 针对 “价值鉴定依据的规定已废止,不应作为认定依据” 的辩护意见: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作为珍稀物种本身具有价值,不能因原有规定废止、新规定未出台而不予核算。上海海洋大学系具备价值核算资质的机构,其借鉴原有动物资源保护费规定的核算方法,具有客观性,能够反映本案社会危害性,故对该鉴定方法予以认可,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2. 针对 “鉴定价值过高,应全部认定为幼体” 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中区分亲幼体的主要依据是干鱼鳔长度,且引用国外学术论文,未遵循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公诉机关认定部分鱼鳔为亲体的依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院将涉案鱼鳔全部认定为幼体,核算价值为 40.32 万元,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

辩护人提出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的辩护意见,经查:海关人员于 2018 年 1 月 24 日当场查获涉案鱼鳔,二被告人的走私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二被告人虽于 2018 年 2 月 1 日经侦查机关通知后接受调查,但直至第四次讯问才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 “自动投案” 的法定要件,不构成自首,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量刑情节考量

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

二、裁判文书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 03 刑初 85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3 月 11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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