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刑事案件主观故意的认定
刑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空乘人员;主观故意;概括故意
行为人系航空公司空乘人员,接受过专业岗位培训,明知我国海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仍具有逃避海关检查的故意:其违规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携带物品入境,且该物品包装严密、他人允诺支付较高报酬,明显不符合合法捎带日常生活用品的常理。即使行为人不明确知道包裹内具体物品,亦可以认定其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概括故意,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2018 年 11 月 30 日 18 时许,被告人甄某作为航空公司空勤乘务员,在境外执飞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 T3 航站楼后,从员工通道入境通关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用报纸和胶带包裹的疑似珍贵动物制品 17 件。
经专业鉴定,上述 17 件动物制品中,4 件为豹牙、10 件为狮牙、2 件为狮指甲,共计价值人民币 139000 元。
2020 年 6 月 19 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 04 刑初 4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甄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甄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评判:
- 行为人具有知晓禁止性规定的前提:甄某作为航空公司空乘人员,接受过正规岗位培训,明确知晓我国海关关于物品入境申报的法规要求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具备识别 “违规携带物品入境” 违法性的认知能力;
- 行为表现符合走私故意的客观特征:
- 违规利用身份便利:甄某利用空乘人员专属的员工通道入境,规避正常海关查验流程,具有逃避监管的明显意图;
- 物品特征反常:涉案物品以报纸 + 胶带严密包裹,未作任何合法标识,与日常捎带物品的包装方式显著不同;
- 报酬不符合常理:他人为让甄某捎带物品,允诺支付较高报酬,远超合法捎带行为的合理对价,足以让甄某对物品的合法性产生怀疑;
- 概括故意的认定逻辑:甄某自述将物品分散藏匿于行李箱中,目的是逃避海关检查,可见其对携带物品 “需规避监管” 存在明确认知。即使其辩称 “不知道具体是珍贵动物制品”,但结合上述反常情形,其对物品具有违法性已形成概括性认知,属于 “明知可能是违禁品而仍然携带入境” 的概括故意,符合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甄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 “主观系过失” 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 号)第九条第一款。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4 刑初 49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6 月 19 日)